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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悦嘉酒店总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大成广场X门X门。

负责人王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4日,王某甲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取款时,得知帐号为x的银行储蓄卡被冻结。2009年11月25日,王某甲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威支行查询冻结原因,开户行联系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职员姚松露。姚松露说因2004年王某甲的信用卡透支未还,该卡欠款本息合计x.75元,信用卡中心欲将该款项在王某甲银行储蓄卡上扣除。姚松露称信用卡中心联系不到王某甲,已于2005年在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已经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06年缺席判决,王某甲因此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的黑名单。姚松露表示,王某甲可出具一份授权扣款的委托书,申请解除黑名单,并解冻帐号。因王某甲坚持要求看判决书后再对此事进行处理,姚松露不得已才说出该案并未进入诉讼程序。2009年12月11日,一位先生电话通知王某甲,称卡号为x的储蓄卡已被信用卡中心扣款x.82元,王某甲当即表示不同意扣款。王某甲认为信用卡中心不应用恶意欺诈的行为进行追讨并在没有本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扣款。现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建行北京分行返还擅自扣除的款项x.82元。

被告建行北京分行辩称:建行北京分行扣划存款是由于王某甲贷记卡透支逾期造成的,扣款的数额为贷记卡截至2009年12月11日的实际欠款额x.82元。建行北京分行有权扣除王某甲个人银行储蓄卡上的款项x.82元,理由是:1、王某甲曾于2004年9月15日书写《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果未按约定还款,同意建行北京分行采取一切法律措施;2、原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同意未尽事宜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办理。因此原告也应该遵守该章程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银监会批复的《贷记卡章程》,在债务人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时,无论合同是否有约定,银行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抵销权,有权直接划扣债务人存款用于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王某甲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x,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贷记卡透支逾期后,经多次催收,王某甲向建行北京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王某甲身份证号码为x,办理了卡号为x的银行卡。王某甲承认截止2004年10月15日,本人因透支欠建行北京分行款项共计x.88元;并承诺于2004年10月15日前偿还建行北京分行上述欠款。如果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或在还款期间建行北京分行无法联系王某甲,同意建行北京分行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还款承诺书》签订日期的月份处有修改,建行北京分行认为10月是先填写的,9月是修改的,并且不清楚何人修改,鉴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承诺书》日期系王某甲本人修改,且王某甲仅认可10月是其本人填写,故本院确认《还款承诺书》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还款承诺书签订后,王某甲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欠款。

另查:2006年6月30日,王某甲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卡号为x的储蓄卡一张,建行北京分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记载:卡号:x,客户名称:王某甲,交易日期:2009年12月11日,交易金额:x.82元,摘要:错帐调整。

再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以下简称《申领协议》)约定:……三、使用:1、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各项收付款项和应承担的费用、利息,由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与附属卡持卡人对所欠银行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11、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将贷记卡转让、出租他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四、账单:1、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及时通知乙方更改,如未按规定办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六、销户:1、……甲方要求销户和解除本协议,须先行偿还全部所欠款项,并将账户下主卡和所有附属卡交还乙方,方可按规定办理销户手续,解除本协议。九、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贷记卡章程》、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十、本协议经甲方签字后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之日起生效,至甲方正式销户之次日起终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二、申领:2、乙方申领龙卡储蓄卡时,应按甲方要求填写申请表并签署领用合约,申请人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即表示知悉发卡银行有关规定、对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确认履行领用合约各项规定。六、其他:9、甲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协助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对乙方的龙卡储蓄卡账户进行查询、冻结和扣划。10、乙方同意按甲方所列费率条款支付各类应承担的费用,同意甲方采用扣收的方式从乙方账户中收取相关费用。……王某甲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申领协议》、《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贷记卡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持卡人连续四个月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银行有权对其龙卡贷记卡止付,并可要求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处置其保证金或质物,必要时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追索措施。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及《申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还款承诺书》、《贷记卡章程》、催收记录、光盘、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甲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贷记卡、储蓄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双方形成以贷记卡、储蓄卡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甲申请使用的贷记卡透支逾期后,建行北京分行是否有权直接从王某甲储蓄卡账户中直接扣划存款用于归还贷记卡欠款。建行北京分行认为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建设银行文件《关于做好2009年呆账核销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在债务人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时,无论合同是否有约定,银行均可以行使抵销权,故其有权从王某甲储蓄卡账户中直接扣划存款用于归还贷记卡欠款。建行北京分行仅出具了《通知》的复印件,王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建行北京分行出具该证据原件,该证据亦属建设银行内部规定,其效力不得高于法律规定。虽然《贷记卡章程》中规定银行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追索措施,且王某甲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如果未按约定还款同意建行北京分行采取一切法律措施,但建行北京分行采取追索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使抵销权应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或约定抵销的成就条件,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包括: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2、抵销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须为相同;3、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双方的债务都不属于不能抵销之债。王某甲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储蓄卡开设活期存款账户,该账户存款不属清偿期已届满的债权,双方亦不符合互负到期债务的条件,故建行北京分行扣划存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约定抵销指当事人通过订立抵销合同使双方互负的债务发生抵销,但《申领协议》、《领用合约》、《还款承诺书》中均未对抵销权进行约定,故建行北京分行无权行使约定抵销权。综上所述,建行北京分行在既不符合法定抵销权的构成要件,又无约定抵销权的情况下,擅自扣划王某甲储蓄卡存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甲起诉要求建行北京分行返还擅自扣除的款项x.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张其申请的贷记卡已于2004年销户,《申领协议》已终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返还四万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八角二分。

如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九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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