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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不服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审第三人肖某丙。

上诉人肖某甲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王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原审第三人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肖某甲是第三人肖某丙的哥哥。其父亲肖某海和母亲商玉春于1954年8月在郑州市X街X号(后变更为小赵某X号)拥有草房一间,有关部门为其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此后,商玉春在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又在房屋旁边搭建起油毡棚和厨房各一间。1969年9月肖某海死亡。1978年10月16日,商玉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了建筑修理许可证,同意商玉春对原有平房三间,原位置基础不动,拆修墙和上顶。商玉春对房屋修建后,于1990年5月29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向被告提交了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房子变动经过、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建筑修理许可证(证号409)等有关材料。其中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载明:今因我夫肖某海于1969年8月逝世,其所有座落郑州市小赵某X号房屋所有权,由我继承并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事宜,今后如子女有异议,由我本人负完全责任。该具结书上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小赵某居民委员会公章。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商玉春提交的上述申请及有关证件后,经过现场勘丈、审核,认为商玉春继承老房屋(证号x)0.5间。在商玉春缴纳有关费用后,被告于1990年11月26日为商玉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人商玉春,所有权性质为私房,房屋座落二七区X街X号,砖木结构一层3间,建筑面积54.86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商玉春居住。1994年因旧城改造,上述房屋被拆除,经商玉春申请,有关部门注销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商玉春于2004年2月死亡。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被告为商玉春颁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肖某海死亡后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颁发期间,从没有对肖某海的遗产进行继承,被告以商玉春继承0.5间房屋为依据,将原肖某海的遗产登记在商玉春的名下,与事实不符,要求确认被告为商玉春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有的一间房屋先分出0.5间归商玉春所有,另外的0.5间属于肖某海的遗产,商玉春、肖某甲和肖某丙均有继承权。继承开始的时间是1969年9月肖某海死亡,经过二十年至1989年9月结束。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与其他继承人协商继承的有关问题,原告及第三人也未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商玉春对房屋返修后也一直使用该房屋,因此,被告在给商玉春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前审核登记时,确认商玉春继承0.5间房屋的事实合法。商玉春继承原一间房屋的另外0.5间,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郑州市X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必须分别情况交验下列证件和资料:……5、继承、分割房屋,交验遗嘱、协议书或公证书、裁决书及房管部门办理的产权转移变更证明。商玉春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对继承的0.5间房屋没有提交上述相关证件,因此,被告颁证行为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不影响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8年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被告为商玉春颁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

肖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表示放弃继承,应当视为接受了肖某海房产的继承,1990年商玉春私自以继承的名义变更房产到自己名下,此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二、被上诉人在商玉春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校验协议书和公证书、裁决书的情况下,为商玉春颁证,属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肖某丙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商玉春的死亡时间是2006年2月外,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1990年11月被上诉人为其母商玉春颁发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但上诉人肖某甲主张权利的基础实际是对其父肖某海的房屋的继承权,而自肖某海于1969年9月死亡后,上诉人和商玉春、肖某丙作为肖某海的三个继承人既未协商过、也未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过肖某海原有房屋的继承问题,根据“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至1989年9月之后,已不得针对该继承问题提起诉讼,其已丧失了对肖某海原有房屋主张所有权的实体权利。鉴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0年11月,故上诉人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要求撤销颁证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凌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00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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