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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青少年服务中心与北京璟霖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5066号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青少年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良,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璟霖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中国外运北京公司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北京市中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青少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青少年中心)与被告北京璟霖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霖影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于颖颖、孙静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少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良、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璟霖影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由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少年中心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就拍摄电影《燕衔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电影拍摄所需全部资金75万元,由被告负责电影的发行及投资回收,并在第一笔投资进账之日起一年内返还原告9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收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璟霖影视公司辩称: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拍摄《燕衔泥》签订了合作协议,依据这份合同,原告向《燕衔泥》的制片人卢影个人支付了制作费75万元,卢影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得到原告的任何资金;为拍摄《燕衔泥》,我公司投入了较大的人力和财力,电影未发行之责任不全在我方,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投资款对我公司不公平,其要求另付15万元的请求亦违反了联营合同中禁止“保底条款”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共青团房山区委员会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拍摄制作电影《风逝》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电影属原告命题,由被告邀请资深编剧完成剧情梗概及全部剧本;剧情梗概完成后,由原告审核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被告编剧须尊重原告意见对梗概进行修改;剧情梗概按原告意见修改完毕并通过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额制作费用,被告持梗概办理申报立项;制作费为75万元,原告分三次付清,4月30日预付5万元,5月10日前再付20万元,余款在5月25日前付清;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摄制组所有人员在制作过程中的食宿、拍摄场地、电源、当地群众演员、部分当地设备及衣物等所需支持;被告负责搭建资深摄制班子,保证电影顺利制作完成;被告负责电影前期、后期宣传;影片片头、片尾冠名等具体事宜由原告负责名单;在电影制作过程中,原告如对被告的演员遴选、表演有异议,可向被告制片人提出具体意见,但不得干涉被告的制作,以保证制作顺利完成;被告负责电影的发行及投资回收,自第一笔投资进账日期算起,一年内必须返还,返还金额为90万元,其中,被告的经办人为卢影。2006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将《风逝》改名为《燕衔泥》,被告委托卢影签署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8日间,原告陆续给付被告75万元。2007年3月5日,《燕衔泥》取得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7年5月,《燕衔泥》拍摄完毕。

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付款收据七份、电审故字【2006】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房办发【1995】X号办公室文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了75万元的制作费,被告应依约返还相应的回收款,其至今未履行返还回收款的义务,应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收款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璟霖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青少年服务中心回收款九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璟霖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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