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散某某诉被告金华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襄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襄樊市襄阳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金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破产清算组。

主要负责人赵保兵,金华公司破产清算组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良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散某某诉被告金华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晋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月山、向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被告金华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散某某诉称:对被告金华公司清算组享有x.99元建筑工程款债权,被告将该债权列入破产分配的第三清偿顺序不妥。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散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2006)襄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证据二:本院(2006)襄民一初字第88-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对被告享有x.99元债权。经被告金华公司破产清算组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华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在企业破产前,原告诉称的建筑工程X号楼基础已被法院依法拍卖,破产财产中没有原告的建筑工程。原告主张对建筑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在六个月内行使的除斥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2002)襄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证据二:襄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元月10日出据的襄价民鉴字[2006]X号关于金华粮油公司X号家属楼基础工程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证据三:襄阳区土地管理局出据的襄土字(2001)第[047]号停工待处决定书一份;2001年4月6日,襄阳恒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恒发公司)起诉金华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证据四:2006年3月31日,湖北长江拍卖有限公司出据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恒发公司在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散某某之前,于2001年4月6日起诉金华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金华公司赔偿建筑工程款14.8万元之请求被依法驳回,恒发公司投资建造的X号楼基础工程已被法院依法拍卖。经原告散某某质证对被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举出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X号楼基础未被法院拍卖,破产财产中含有其主张的建筑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四与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执行部门对X号楼基础进行评估、拍卖,且原告起诉金华公司建筑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举出的证据二、亦是其起诉前2006年1月10日襄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据的襄价民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四附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被告举出的以上证据本院全部给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材料,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7月10日,恒发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X号、X号住宅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同年11月恒发公司进场施工。基础完工后,襄阳区土地管理局以金华公司非法占地为由责令停工。为此,恒发公司于200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华公司赔偿损失14.8万元,但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后因恒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损失证据,被认定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恒发公司诉讼请求。2006年3月11日,恒发公司与原告散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金华公司应付的全部工程押金及工程款转让给散某某。2006年3月13日,原告散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华公司给付工程款x.99元,返还押金x元,赔偿代理费7000元。同年3月31日,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金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时,将金华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X号楼家属楼基础工程依法拍卖。2006年5月10日,我院(2006)襄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金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散某某欠款x.99元,并驳回原告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5月19日,本院宣告金华公司破产还债。

本院认为:恒发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襄阳区土地管理局以金华公司非法占地为由责令停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房屋未能竣工。恒发公司于2001年4月6日起诉金华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14.8万元,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解除。恒发公司主张金华公司给付建筑工程款的同时,亦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依据此批复,恒发公司对金华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期间应从2002年12月23日起到2003年6月24日止。原告散某某在受让恒发公司债权时,该债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丧失了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散某某要求判令其对被告金华公司破产清算组x.99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的原告对其享有x.99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且破产财产中不含有原告的建设工程,因此,原告向破产清算组主张工程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散某某的诉讼请求之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帐号: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晋启华

审判员张月山

审判员向卫东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