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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市叉车总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2509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谭俊善,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被告北京市叉车总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王某林,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厂长助理,住该单位。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市叉车总厂(以下简称叉车总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委托代理人谭俊善、被告叉车总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所诉称:我单位为被告单位职工高秀芬居住于丰台区大井北里X-X-X室的住房供暖,尚欠该房屋2006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共计3648元,按照有关规定,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3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叉车总厂辩称:1、该房屋是高秀芬以个人名义购买的私房,我单位厂代会有规定不负担职工私房的供暖费;2、据相关规定,一对夫妻只能分配一套住房,现高秀芬丈夫单位已分配给其一套住房且已负担该房的供暖费,故我单位对高秀芬的私房不再负担供暖费,该供暖费应由其个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叉车总厂的职工高秀芬,居住在位于丰台区大井北里X-X-X室的房屋,该房屋以高秀芬的的名义以成本价格于2007年1月18日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60.8平方米,2006年度至2007年度的供暖方式为天然气,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M2,该房屋2006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共计36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供暖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住房登记表、医保手册、供暖形式证明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所虽未与叉车总厂签订供暖协议书,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故供暖所为叉车总厂的职工居住的住房提供了供暖服务,叉车总厂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双方形成的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叉车总厂接受供暖服务后应给付供暖费,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供暖所履行供暖义务后,要求叉车总厂给付供暖费,其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叉车总厂关于本单位有规定不再负担单位人员的供暖费的辩称意见,因该规定属单位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供暖所对供暖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叉车总厂的其它辩称意见,缺乏事实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叉车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三千六百四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叉车总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建平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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