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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2345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谭俊善,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被告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十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以下简称金属机械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委托代理人谭俊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属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所诉称:我单位为被告单位职工崔文志、薛铁民、王淑玲分别居住于丰台区大井北里X-X-X室、大井中里6-X室、大井中里1-X室的住房供暖,现被告欠缴崔文志2007年度供暖费1236元;欠缴薛铁民2006年度、2007年度供暖费共计3352元,;欠缴王淑玲2001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共计5985元,上述房屋供暖费共计x元。按照有关规定,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属机械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属机械厂的职工崔文志,居住在丰台区大井北里X-X-X室,该房屋使用面积30.9平方米,供暖方式为天然气,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40元/M2,该房屋2007年度供暖费1236元。金属机械厂的职工薛铁民,居住在大井中里6-X室,该房屋使用面积41.9平方米,供暖方式为天然气,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40元/M2,该房屋2006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共计3352元。金属机械厂的职工王淑玲,居住在大井中里1-X室,该房屋使用面积31.5平方米,2001年度至2005年度供暖方式为燃煤直供,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22元/M2,2006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方式为天然气,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40元/M2,该房屋2001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5985元。上述房屋欠缴供暖费共计x元。

另查,丰台体育中心管理的丰体中心燃煤锅炉房负责丰台区大井北里1-X号楼、中里1-X号楼的供暖工作,从2006年度供暖期开始将该锅炉房的供暖及收费工作移交给供暖所。

上述事实,有原告供暖所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3份、退休证2份、医保手册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移交证明1份、工商登记查询2份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属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供暖所虽未与金属机械厂签订供暖协议书,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故供暖所为金属机械厂的职工居住的住房提供了供暖服务,金属机械厂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双方形成的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金属机械厂接受供暖服务后应给付供暖费,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供暖所履行供暖义务后,要求金属机械厂给付供暖费,其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属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一万零五百七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建平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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