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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8年12月初,苟某某雇请黄某满、向某某、黄某乙等人在石柱县X镇X村土黄某(小地名)山林为其收割黄某。2008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某借进入被害人苟某某临时居住用于照看黄某的工棚内装大米做饭之机,将苟某某存放于此的现金2800元盗走。后在苟某某的追问下,被告人向某某承认盗拿苟某某现金2800元的事实,并于同年12月9日将盗得的2800元现金归还给被害人苟某某。

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向某某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证人陈××、黄××、黄××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拍照,收条,石柱县公安局关于向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有自首和悔罪表现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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