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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407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丰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

原告何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蕾,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1月8日,何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红旗牌小轿车向都邦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何某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8月24日19时许,何某允许的合格驾驶员赵旭驾驶保险车辆经过北京市朝阳区王某营柏阳景园小区西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为避让行人,造成浙x轿车底盘撞到石堆后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队(以下简称劲松交通队)认定赵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及时向都邦公司报案,并依保险合同向都邦公司提出索赔。之后,都邦公司未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估损,于2008年9月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部分第12条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赔。现何某诉至法院,要求都邦公司给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都邦公司认为何某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何某应该起诉都邦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中心支公司),因为承保单位是温州中心支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而且都邦公司作为总公司不做业务,和本案无关;都邦公司不应该理赔,该保险案件属假案,当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用电话方式与都邦公司联系,保险车辆被送到修理厂,都邦公司到修理厂进行查勘,发现保险事故属虚构,保险车辆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所有损坏零部件都不是本车零部件,而是用其他车辆旧件所替换。因此,都邦公司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何某就其所有的红旗轿车浙x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万元,绝对免赔额为0,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何某所持的保险单上加盖了都邦公司印章,印章上有编号x,保险单上注明保险人(签单公司)为浙江省温州瑞安市营销服务部。何某所持的保险条款第2部分12条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内容的,保险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责赔偿。2008年8月24日,何某允许的驾驶员赵旭驾驶保险车辆在朝阳区X乡柏阳景园小区西50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前部、底部撞在土堆上,造成车辆损坏,赵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劲松交通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某向都邦公司报告出险,后保险车辆被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x元。何某申请索赔,都邦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发出拒赔通知书,内容为: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部分第12条之规定,此案商业险拒赔。拒赔通知书上加盖都邦公司理赔专用章,印章上有编号x。

庭审中,都邦公司称保险单上印章编号表示温州中心支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北京分公司进行理赔,并提交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温州中心支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但何某不同意列温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都邦公司另提供其单方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调查报告和照片,以证明司机赵旭故意伪造事故损失,但何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何某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施工单、材料明细表、拒赔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某与都邦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何某允许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都邦公司应当依约理赔。现何某要求都邦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x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都邦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加盖了都邦公司印章,印章上虽有编号,但编号系都邦公司所编,何某对印章上编号的具体含义并不清楚,拒赔通知书的出具单位亦不是温州中心支公司,故何某完全有理由认为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都邦公司,都邦公司关于何某应该起诉温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都邦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调查报告及照片系其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故都邦公司关于该保险案件属于假案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某保险理赔金一万七千六百零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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