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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北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2051号

原告北京市中北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北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北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射击场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中北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金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藤幕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郑某某,被告京藤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北金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0日,中北金源公司与京藤幕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北金源公司向京藤幕墙公司供应各种钢材。截至2008年4月9日,中北金源公司累计向京藤幕墙公司供货x.98元,京藤幕墙公司付款共计x.83元,尚欠x.94元。2008年10月9日,京藤幕墙公司向中北金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但是京藤幕墙公司未付清欠款。为此,中北金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京藤幕墙公司支付货款x.94元及违约金x.29元(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发生总货款x.98元,总吨数为270.637吨,平均价为x.98元÷270.637吨=5320元;未结算吨数为x.94÷5320元=133.41吨;每天每吨按合同约定的1‰计算,单价5320元,每天每吨违约金为5320×1‰=5.32元;违约时间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共计天数223天;违约金为5.32元×133.41吨×223天=x.29元)。

被告京藤幕墙公司辩称:对欠货款数额不持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中北金源公司(乙方)与京藤幕墙公司(甲方)签订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北金源公司向京藤幕墙公司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订货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及甲方物资人员确认的订单后安排生产并供货,每批订货单总货款的70%余款待乙方供货完毕,且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相关的报验资料起30天内结清乙方供货的全部金额。如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付清全部货款,每逾期一天,价格上浮1‰,至付清货款日为止。合同订立后,中北金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京藤幕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10月9日,京藤幕墙公司向中北金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内容为:经双方核实,截止到2008年4月9日,京藤幕墙公司欠中北金源公司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x.94元。至今京藤幕墙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

上述事实,有中北金源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违约金计算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北金源公司与京藤幕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北金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京藤幕墙公司未付清货款,京藤幕墙公司对尚欠货款数额不持异议,故中北金源公司要求京藤幕墙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北金源公司依此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京藤幕墙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京藤幕墙公司未付清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中北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万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九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中北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五万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发生总货款x.98元,总吨数为270.637吨,平均价为x.98元÷270.637吨=5320元;未结算吨数为x.94÷5320元=133.41吨;每天每吨按合同约定的1‰计算,单价5320元,每天每吨违约金为5320×1‰=5.32元;违约时间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计算,共计天数为223天;违约金为5.32元×133.41吨×223天=x.2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四十元,由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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