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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皇甫小平,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村委会)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安律师所)原审起诉称:2007年1月22日,我所与李某村委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我所作为李某村委会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顺村委会)土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2008年3月17日,我所完成委托代理事项,李某村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4月18日前支付代理费110万元,但李某村委会至今分文未给付。现要求李某村委会支付代理费1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李某村委会原审答辩称:一、在我村X村委会的土地转让协议纠纷案中,我村是与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威正律师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后来承办律师提出为了二审诉讼需要,让我村在一些手续上签章,所以才产生本案中的代理协议,当时承办律师仍在威正律师所工作。二、天安律师所提供的协议是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该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代理期间为二审诉讼,但在天安律师所代理该二审诉讼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了发回重审的终审裁定,所以该份协议已于2007年6月4日自然终止,我村无需支付代理费。三、本案所涉代理协议无效。首先,天安律师所在协议中指定皇甫小平和王立伟作为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签订协议时,皇甫小平还在威正律师事务所工作,王立伟还是实习律师,该二人不能代表天安律师所承办代理业务。其次,代理协议中对于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超出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无效。四、天安律师所虽然参与了案件调解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代理协议。综上,我村不同意天安律师所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按案件标的额180余万元的30%支付代理费。

原审法院查明:

2006年8月11日,李某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永顺村委会于1994年4月签订土地划转协议书,约定李某村委会将其100亩土地划给永顺村委会,每亩1.8万元。同年8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某村委会将其另外8.5亩土地亦划给永顺村委会,每亩1万元。此后上述土地一直由永顺村委会使用。由于双方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故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村委会与威正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威正律师所代理李某村委会进行诉讼,代理期间为一、二审诉讼,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220万元,办案经费2万元(已支付),威正律师所指派律师张燕枫出庭参加诉讼。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李某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月22日,李某村委会与天安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天安律师所代理李某村委会进行诉讼,代理期间为二审诉讼,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220万元,支付方式为胜诉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改判、发回调解按胜诉比例支付代理费),天安律师所指派律师皇甫小平、王立伟出庭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上诉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7月4日,原审法院对该发回重审案以(2007)通民初字第x号案予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永顺村委会返还108.5亩土地。天安律师所指派律师王立伟作为李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中一百零八点五亩土地现由永顺村委会使用,收益归永顺村委会所有;该地在被有关单位、部门征、占或开发时,地上物由永顺村委会处理,有关单位所给付的土地补偿款由李某村委会和永顺村委会各分享百分之五十,今后双方对该土地不再有任何争议”。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的(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08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但李某村委会至今未支付天安律师所相应的代理费11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2004年7月6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间,皇甫小平在威正律师所工作,自2007年1月31日起调往天安律师所工作。王立伟于2007年6月25日,获得律师资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李某村委会分别与威正律师所及天安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威正律师所及天安律师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威正律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王立伟律师执业证及双方当事人原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安律师所与李某村委会自愿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天安律师所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即为李某村委会与永顺村委会就土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庭参加诉讼,并做了其他相应代理工作,故李某村委会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天安律师所相应代理费110万元,李某村委会不付不妥。对于李某村委会称在其与天安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承办律师仍在威正律师所工作,王立伟系实习律师,其二人不能代表天安律师所承办代理业务;天安律师所提供的协议内容是代理二审诉讼,而二审将案件发回重审,故协议自然终止;在案件重审时,虽天安律师所实际进行了代理,但双方未签订代理协议,故其无需支付代理费的辩解意见,因案件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承办律师皇甫小平已调入天安律师所处工作。案件在原审法院重审时,王立伟亦获得律师资格,该二人有权代表天安律师所承办代理业务;对于案件在重审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天安律师所根据李某村委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指派律师为李某村委会进行了诉讼代理,并促成了案件调解,所以,李某村委会应按约定支付天安律师所相应代理费。对于李某村委会称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风险代理费220万元的约定不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按照案件标的额180余万元的30%支付代理费的辩解意见,因风险代理费220万元系双方在协议中自愿约定的,而180余万元的诉讼标的额是李某村委会与永顺村委会在1994年进行土地交易时的价格,并非现在土地价格。众所周知,现在土地价格飞速上涨,从目前土地市场实际情况及案件调解结果看,李某村委会将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会远远超过原180余万元的诉讼标的额,现在天安律师所按照协议约定要求李某村委会给付诉讼代理费110万元,与李某村委会将可获得的预期利益相比,并不过高。故对李某村委会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村委会给付天安律师所委托代理费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天安律师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对案件重审的诉讼代理没有签订委托协议,故原审关于“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既然双方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那么作为案件的代理费,就只能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来收取。作为专业的代理机构,天安律师所应当明知不签订代理合同的后果。不签订代理合同,也违背了司法部及相关管理机构关于“律师收案必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原审作出判决的依据是双方在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但是该协议明确约定代理期间为二审诉讼,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发回重审后,该份委托代理协议自然终止。因该案在二审期间没有达到我村的诉讼目的,自然就无需另行支付代理费。发回重审以后如果天安律师所继续代理,就应当及时与我村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双方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对于代理费就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对于代理费的计算,就应当执行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规定,司法部和国家发改委曾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了相应规定。这是律师行业收费的行业标准,作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全面执行。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偏袒对方,依法应予改判。

天安律师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我所为李某村委会提供的法律服务是一个完整的过程。李某村委会最初起诉永顺村委会一案被原审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后,2007年1月22日,我所与李某村委会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最终解决108.5亩土地的权益问题,李某村委会也是本着这个目的委托我所从事代理工作并支付代理费用的。我所接受委托后经积极努力,二审法院在考虑我所代理意见的情况下,将案件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可以说,二审案件已经胜诉。在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我所根据李某村委会的授权委托书继续从事重审期间的代理工作,并最终以调解方式为李某村委会争取到了几千万元的经济利益。从实体上彻底解决了李某村委会与永顺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实现了合同目的。所以,从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开始直至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我所从事的代理工作是一个整体性质的法律服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理解,我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整体性符合双方在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的预期,现我所已经完成了代理任务,李某村委会应当谨依诚信给付代理费用。李某村委会违背诚信拒付代理费的行为应当予以谴责,其将这个整体性法律服务曲解成不同部分的上诉理由也是明显不能成立的。二、李某村委会以双方签订的是二审协议,在发回重审之后没有再签协议,不同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给付律师费。如果按照其上诉意见,不是不需要支付律师费,而是应当支付更加高额的律师费。按照李某村委会所称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间是二审诉讼,但该协议第五条同样约定了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即胜诉判决(改判、发回、调解按胜诉比例支付)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也就是说胜诉包括发回重审一项,李某村委会应当向我所支付220万元的代理费。重审没有再次签订协议,但李某村委会事先没有缴纳一分钱律师费,重审也是属于风险代理,按照李某村委会提出的有关部门的规定,风险代理的代理费不超过30%。就本案而言,诉争标的在七、八千万元以上,打回来一半,也高达三、四千万元,按照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代理费应当在一千万元左右(风险代理之所以高,是因为如果一旦败诉,律师费将分文不得收取)。因此,无论从我所完成代理任务的整个过程来看,或是从当初双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来看,还是按照李某村委会所提的发改委的收费规定看,李某村委会最低都应当支付110万元的律师费。我方的主张已经是最低数额了,故李某村委会的上诉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村委会因与永顺村委会之间诉讼案件,与天安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为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天安律师所接受委托后,作为李某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二审诉讼。天安律师所在完成代理事项后,李某村委会应当向天安律师所支付相应代理费用。但是由于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案件处理结果为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时,李某村委会应按照何种标准支付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李某村委会与永顺村委会之间的诉讼案件被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李某村委会在未与天安律师所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情况下,再次委托天安律师所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案件审理,且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解决,故天安事务所要求李某村委会参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调解按胜诉比例支付代理费”的标准支付11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李某村委会的上诉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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