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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旺业冷气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2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旺业冷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地下室(铁坡旅馆分店X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聿民,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北京万隆汇昌五金经销中心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森,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旺业冷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杨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原审诉称:2008年6月14日,王某某收到一张出票人为旺业公司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王某某持该支票入账时,被银行以无密为由退票。诉讼请求:1、判令旺业公司立即支付王某某票据金额x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旺业公司负担。

旺业公司原审辩称:该支票签发日期早于2008年6月12日,是旺业公司给王某波结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在2008年6月6日,旺业公司即已结清王某波工资等工程款项,王某波理应退还旺业公司涉案支票,但其未退还;旺业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工程施工关系和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取得涉案转账支票缺乏对价,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持有该票据的,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王某某在与他人的业务往来中,取得旺业公司出具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金额为x元,收款人空白。2008年6月16日,王某某填写收款人后在银行办理进账时,支票因无密被银行退票。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该案支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故为有效票据。票据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该案中,旺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某系因不正当原因取得该支票,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某某善意合法取得该支票,王某某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旺业公司以其与王某某之间无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旺业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故该院对王某某要求旺业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旺业公司给付王某某票据金额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旺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旺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持有的本案票据,系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王某某依法应当证明其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原审判决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不顾票据法的明确规定,单纯依持票事实而认定王某某对本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显然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王某某未能证明其取得本案票据的合法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但是票据的取得必须坚持对价原则,依合法途径、方式取得。王某某非经背书转让持有本案票据,其依法应当证明其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但是,在一审中,王某某虽然声称其系基于五金材料(螺丝、标件等)交易而取得本案票据,但是其并不能明确与其发生五金材料交易的对象、交易商品名称、数量、价款,亦不能提供证明交易关系存在的合同协议、销售清单、出库单据、销售发票等书面材料。显然,王某某无法证明其取得本案票据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形成了对价;同时,也无法证明其票据系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王某某不能证明其票据系合法取得,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对本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在王某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决其对本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显然程序错误。

王某某二审辩称:岳俊购买了我的材料以这张支票支付货款,这张支票是我从岳俊处合法取得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岳俊向王某某购买五金材料时向其交付了本案支票,王某某向岳俊交付了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旺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本案支票系王某波从旺业公司领取,王某波与岳俊曾为旺业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旺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某取得支票不合法。原审法院向岳俊(身份情况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河北省魏县X镇X村)核实了支票的交付过程,岳俊向原审法院陈述:2008年6月份,其从王某某处购买五金工具时向王某某交付了本案支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原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支票记载完全,系有效票据。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王某某能够向法院说明其取得支票的来源、事由,且其陈述支票的交付人为岳俊一节与旺业公司陈述的支票领取人王某波和岳俊曾为其施工的情节能够互相吻合。在此情况下,如旺业公司仍认为王某某持有票据不合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向岳俊核实的支票交付过程亦能够证明王某某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因旺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某系因不正当原因取得该支票,故应当认定王某某系本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其享有票据追索权。旺业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综上,旺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北京旺业冷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旺业冷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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