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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谭某某、舒兰市法特镇中心小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舒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

民,现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盛,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舒兰市

法特镇中心小学教师,现住所地舒兰市X镇粮库家属楼X单元X楼左侧门。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教师,现住所地舒兰市X镇,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舒兰市X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舒兰市X镇。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校长。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谭某某、舒兰市X镇中心小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舒兰市X镇中心小学校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31日,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刘某甲在上午第四节课时,因做错题而被被告谭某某(即原告的班主任)用力打击头部,使原告的腰部撞在桌子上后又摔在水泥地上,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脑血管痉挛。被告谭某某的行为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发至今,刘某甲的代理人多次找到两被告索要。2007年3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领着原告去学校上学,并多次索要给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继续治疗的费用。2007年11月26日,原告代理人找到学校,2007年11月30日又找到谭某某,可被告法特中心小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出示医院证明为由拒绝让原告继续接受教育,并出示了书面材料,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我国《宪法》赋予的受教育的权利。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7.20元人民币(已付2,170.00元人民币),护理费和误工费7,601.79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人民币,就医交通费4,000.00元人民币,营养费5,400.00元人民币,补课费10,000.00元人民币、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人民币,上访费用3,000.00元,住宿费275.00元,原告三年没有上学的损失费30,000.00元,二次鉴定费1,600.00元,共计92,633.99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协议解决,我们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兰市X镇中心小学校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双方进行当庭道歉我们接受,而且从事发到现在我们态度也很认真,积极处理,从始至终作为校方我们都认真反思,我们虚心向原告表示道歉。关于双方的费用第一被告有独立的行为能力,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其承担,而且三方也签订了协议,希望能够按此协议履行。关于原告提出的相关的补课费用,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学校不承担这方面的经济补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告诉。只要孩子身体能够接受正常的教育,我们随时欢迎孩子回来接受教育。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告诉及两被告的答辩,双方对于由于被告谭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两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请求也表示予以接受,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出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吉林省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20枚,金额2,327.20元,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过错所花的医疗费;

2、病志、门诊手册、处方,证明药费支付符合规定;

3、公安局证明,证明刘某旭和刘某甲是同一个人;

4、证人赵凤香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某甲在校外的补课费一万元;

5、赵凤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凤香的身份情况;

6、被告法特中心校的证明材料,证明法特中心校拒绝刘某甲到学校上学;

7、申诉材料和上访材料,证明被告拒绝解决问题原告才上访发生的费用;

8、就医时交通费票据,金额4,000.00元,住宿费275.00元、就餐费110.00元;

9、复学申请,证明被告舒兰法特中心小学校不让原告上学;

10、录音材料,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都遭到被告拒绝,证明被告有过错;

11、鉴定人之一魏盾出具的证据,证明魏盾承认原告有

脑血管痉挛.

综合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于原告的住院病志、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承认因为原告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复学证明才没有让其复学。两被告对于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赔偿协议签订之后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都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谭某某针对争议焦点举出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教育局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

2、原告的治疗票据原件四枚,用于证明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

3、原告的家长给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协议签订后已将约定的2500元支付给原告;

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经检查未见异常;

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证明原告不需要后续治疗。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谭某某认为:原告已经治愈,并且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协议解决,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教育局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该协议无效,不能免除被告方的责任;对证据2(原告的治疗票据原件四枚)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这笔钱已经在给付的范围之内了;对证据3(原告的家长给出具的收据一枚)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当时约定这笔钱包括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所有费用,但由于孩子病情发生变化又发生了费用,这些钱已经远远不够了;对证据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孩子的病情;对证据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真实性和结论都有异议,认为委托事项不明,鉴定已经超过了鉴定范围,鉴定的依据不全面,缺少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彩超的全部材料,并且鉴定当天所作的彩超也没有提取,并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舒兰市X镇中心小学校对被告谭某某举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舒兰市X镇中心小学校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分别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举出的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以及被告法特中心校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谭某某举出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并且原告和被告法特中心校也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即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选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虽有异议,但举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舒兰市X镇中心小学校二年一班学生,被告谭某某系该班班主任。2005年8月31日上午第四节课,由于被告谭某某给学生发放作业本方法欠妥,将原告碰倒致伤。原告于当天到舒兰市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待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舒兰市教育局于2005年11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的父亲刘某乙与被告谭某某的妻子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舒兰市教育局制作了【2005】年(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甲方刘某乙(刘某旭的父亲),乙方胡某某(谭某某的爱人),参加人:刘某乙、张玉玲、李士秋、胡某某、张东平、刘某君。甲乙双方当事人因刘某旭被教师谭某某蹭倒在地上,于2005年11月5日向我教委申请调解。现查明:2005年8月31日,法特中心校二年一班班主任谭某某由于对学生教育管理方法不当,在其向学生刘某旭撇作业本时,其右手蹭到刘某旭左前肩膀,同时刘某旭在躲闪时坐在地上,经法特镇卫生院、吉林市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发生医药费用等,当事人双方提出调解申请。我教委于2005年11月7日受理后,经调解,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学生刘某旭于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药费、CT费等计1600元已由谭某某先期付给刘某乙。2、谭某某再次一次性付给刘某旭家长刘某乙各项费用及今后治疗费用等共计2500元(包括药费330元)。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全部付给刘某旭家长刘某乙。05年11月10日付给。3、刘某旭再发生任何医疗费用等、发生任何疾病,乙方谭某某概不负责。本调解协议自2005年11月9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不得违反或单方终止。否则,将承担下述违约责任:甲方刘某乙违约要将所收乙方谭某某全部钱款返还。本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单位分执,具有同等效力。2005年11月9日”参加人员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舒兰市教育局作为调解单位加盖了公章。被告谭某某于2005年11月10日付给刘某乙2,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月31日做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检查正常,后续治疗不给予支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谭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属实,被告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兰市X镇中心小学校管理不当,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并且是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的,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双方之间的赔偿纠纷已经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关于调解协议无效的主张和再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当面赔礼道歉一节,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即谭某某的爱人和被告舒兰市X镇中心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当庭承认错误并表示道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要求复学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00元及邮寄费100.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王险峰

代理审判员张恒华

二00八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雷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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