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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信雪鑫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嗨辣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6881号

原告北京诚信雪鑫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东侧邮局南20米。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诚信雪鑫制冷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嗨辣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东里(中建一局建设发展公司公建区)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嗨辣餐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诚信雪鑫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雪鑫公司)与被告北京嗨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嗨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信雪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嗨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于2008年10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08年10月30日二次开庭时,嗨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雪鑫公司诉称:2008年2月22日,诚信雪鑫公司与嗨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诚信雪鑫公司承接嗨辣公司的厨房冷库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x元,其中质保金2000元,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诚信雪鑫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嗨辣公司仅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3月22日,诚信雪鑫公司应嗨辣公司要求改变室外机组位置,共产生移机费1000元。故诚信雪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嗨辣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及设备移机费1000元、支付违约金1856元(要求计算至加工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嗨辣公司辩称:嗨辣公司对于x元加工费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未给付的原因在于诚信雪鑫公司并未催要过此笔欠款。此外,诚信雪鑫公司安装的冷库存在噪音超标、室外压缩机运转时自行移动、设备可能存在以旧翻新等问题,故只有在诚信雪鑫公司解决上述问题后,嗨辣公司才同意给付x元的加工费。对于1000元移机费,嗨辣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同意给付。而对于诚信雪鑫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嗨辣公司认为设备没有完全调试合格,故不同意向诚信雪鑫公司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嗨辣公司(甲方)与诚信雪鑫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组装冷库1座;合同签订后即预付款到位,工程工期次日既开始,工程准备期7天,并于2008年3月1日正式施工,并于2008年3月5日竣工;冷库设备质保期1年(如出现问题免费维修或更换),保修期终身,有偿服务;乙方在施工完成1年后(质保期结束后)应以优惠价格对设备进行保修;设备安装完成后,乙方及时检测、调试、自检,并于12小时前通知甲方共同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认可,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甲方因故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乙方可再次通知甲方参与验收如72小时内,甲方仍未在记录上签字,可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在甲方未填写验收单,设备运行未经乙方同意时,擅自将系统运行,乙方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约定向乙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设备款),设备到达现场时所付款不得低于80%,甲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5%/日的违约金,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当日内付清;工程总价款x元,预付货款即x元,货到现场即付款x元,余款即付款x元,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000元。此外合同附带的报价单对冷库库体及设备的规格、价格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诚信雪鑫公司依约完成了冷库的组建并交付嗨辣公司使用,此后嗨辣公司要求诚信雪鑫公司为其完成冷库室外机组的移机工作,诚信雪鑫公司遂在合同的补充条款处填写“乙方按期完成甲方冷库工程安装调试,甲方已验收合格,因甲方原因要求改变室外机组位置,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甲方应支付乙方移机费壹仟圆整,于乙方完成移机三日内付清。”,嗨辣公司员工袁明玉于2008年3月25日在补充条款处注明:“总款项增加壹仟元正。”,后诚信雪鑫公司完成了该移机工作。现嗨辣公司仅支付工程款x元,扣除质保金后,尚有x元工程款及1000元移机费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诚信雪鑫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附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信雪鑫公司与嗨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诚信雪鑫公司依约履行了承建组装冷库的义务,并将冷库交付嗨辣公司使用,但嗨辣公司接收冷库并使用后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庭审中,嗨辣公司提出未给付诚信雪鑫公司剩余加工费的原因在于诚信雪鑫公司承建的冷库存在噪音超标、室外压缩机运转时自行移动、设备可能存在以旧翻新等问题,但嗨辣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嗨辣公司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诚信雪鑫公司与嗨辣公司之间未就冷库签订验收记录,但由于嗨辣公司已实际接收冷库并使用,且嗨辣公司员工袁明玉在确认总款增加时未对诚信雪鑫公司所注明的“甲方已验收合格”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嗨辣公司对冷库已验收合格,故诚信雪鑫公司要求嗨辣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嗨辣公司认可并同意向诚信雪鑫公司支付1000元移机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由于嗨辣公司逾期未付清加工费,已属违约,故其应在付清加工费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向诚信雪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现诚信雪鑫公司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诚信雪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为以嗨辣公司员工袁明玉在协议书中确认总款的时间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较为适宜,违约金即应依此时间的第二天为起算时间、以未付加工费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嗨辣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诚信雪鑫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加工费(不含质保金)一万六千元;

二、北京嗨辣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诚信雪鑫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移机费一千元;

三、北京嗨辣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诚信雪鑫制冷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自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实际拖欠的加工费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北京嗨辣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ОО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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