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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和一名男子(在逃)四人配合以易拉罐中奖为由骗取被害人纪某某现金2400元,其中在逃的那名男子趁纪某某不备将纪某某的手机抢夺走。2010年5月8日早上,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和一名男子四人将被害人宗某某骗上银白色五菱汽车,中途四人配合以易拉罐中奖为由骗取宗某某现金1300元和手机一部。2010年5月11日早上04时许,荷花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荷花市场南门有四个人开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码为豫x,他们用谎称易拉罐中奖的方法正骗一个刚下车的老婆。该团伙前几天已经诈骗过一个中年妇女和一个年轻人,得知情况后荷花派出所立即出击,赶赴现场,发现该伙人正和一老年人搭话,后跟踪该伙人至周口市X路天桥旁,将窜至周口市川汇区X路天桥附近的其中三名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当场抓获,其中一名男子逃逸。并扣押该团伙作案用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豫x)一辆,及旺仔牛奶易拉罐一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均不存在,2010年5月11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抓了。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辨认时,辨认人摇摇头。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犯罪,2010年5月3日其去了湖北,5月11日凌晨4点从湖北回来在周口碰到张某甲,不知道警察为什么抓他们。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2010年5月2日、5月8日诈骗的犯罪事实不存在,5月11日是来周口接其父亲。被害人描述的穿着及体貌特征与其不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和一名男子(在逃)四人配合以易拉罐中奖为由骗取被害人纪某某现金2400元,其中在逃的那名男子趁纪某某不备将纪某某的手机抢夺走。2010年5月8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和一名男子四人将被害人宗某某骗上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中途四人配合以易拉罐中奖为由骗取宗某某现金1300元和手机一部。2010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荷花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荷花市场南门车站,有四个人开着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码为豫x,他们采用谎称易拉罐中奖的方法正骗一个刚下客车的老婆。并称该团伙前几天已经诈骗过一个中年妇女和一个年轻人。得知举报情况后,该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追至周口市川汇区X路天桥旁,发现该团伙中的三人正在和一老年人搭讪,被告人张某乙坐在等候在路旁的面包车上,该所民警遂进行抓捕,四人逃窜,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被当场抓获,其中一名男子逃逸,并扣押该团伙作案用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豫x)一辆、黑色提包一个、旺仔牛奶复原乳易拉罐一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纪某某、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国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纪某某、宗某某及证人刘国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物证旺仔牛奶复原乳易拉罐、黑色提包、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辩解没有实施诈骗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扣押的物证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有具体明确的分工,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车牌号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黑色提包一个、旺仔牛奶复原乳易拉罐三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红兵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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