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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陈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陈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胡某贵、黄某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某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和2008年3月,被告胡某共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的x元胡某承诺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另x元由被告陈某某签字担保,但被告胡某借款后仅偿还原告x元;原告催款无果,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4000元;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陈某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某于2007年10月28日和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双方的约定及被告陈某某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胡某、陈某某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下半年,原告刘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胡某。2007年10月28日,被告胡某以自己开办的食品厂需购原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其x元,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今借刘某某现金肆万元整,按人民银行利息(年息壹分)计算。身份证号:x.胡某,2007、10、X号”的借条。2008年3月5日,被告胡某以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做日用化装品生意为由,再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又借给其x元,被告胡某出具:“今借到刘某某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x.胡某,2008、3、X号”的借条。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的下端签字写上:“担保人陈某某,x”。被告胡某此次借款后,于2009年3月至7月间,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借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原告的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某借刘某某现金x元约定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按照民间通俗的理解“一分”应理解为1%,此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借刘某某x元,除偿还了x元,尚欠x元,被告陈某某为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被告胡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计算)。

二、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x元,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胡某负担2000元,陈某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韬

审判员胡某贵

审判员黄某国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撤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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