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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义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义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人保公司义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11日10时左右,张跃伟驾驶原告的豫x东风汽车,当车行至渑池县X路段时不幸翻倒,致使车上原煤将张东炳砸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后因原告无赔偿能力,加之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张东炳诉之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赔偿张东炳经济损失x.35元,承担诉讼费,执行费2610元,加上原告原来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x.06元,原告实际损失x.41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义马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的理赔申请,原告前次诉讼终结后,亦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赔付依据,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认为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渑民一初字第270-X号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张跃伟驾驶证,证明2007年3月11日10时许,张跃伟驾驶原告的豫x号汽车行至渑白公路X村处时,没有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侧翻,车上装载的原煤将路边行人张东炳砸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跃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张东炳无责任,法院判决张某某赔偿张东炳损失x.35元,并承担诉讼费2050元;2、渑池县中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医附属院、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检查报告单23页,证明伤者张东炳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张某某为张东炳垫付医疗费8931.85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向被告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公司报价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附页、修理项目清单、张跃伟、张东炳驾驶证和事故现场照片1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委托渑池县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三责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义马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义马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07)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先期垫付的费用没有确认,医疗费损失应按照医保范围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在保险赔偿之列。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陆霸牌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吕松奇,2005年3月,该车卖于原告张某某。2006年5月22日,原告车辆向被告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经营期间雇佣其弟张跃伟为其开车。2007年3月11日10时许,张跃伟驾驶该车行至渑白公路X村处时没有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侧翻,车上装载的原煤将路边行人张东炳砸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跃伟承担全部责任,张东炳无责任。张东炳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5月13日出院,张东炳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其左第4掌骨骨折且内固定术后,建议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张跃峰支付张东炳在渑池县中医院、河科大一附院医疗费8931.85元后,剩余医疗费x.40元未予支付。伤者张东炳将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2007年10月31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伤者张东炳损失x.35元,张跃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张东炳对张某某在渑池县中医院、河科大一附院所垫付的医疗费8931.85元未起诉,判决中亦未对具体金额予以确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次诉讼判决张某某承担诉讼费共计205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2007年3月11日,人保公司渑池支公司及时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对损失情况出具了确认书,确认该三责车辆修理及其他费用损失共计22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车辆豫x陆霸牌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义马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按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侧翻,造成车上原煤伤及第三者张东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经查,此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有生效判决中所确认原告应赔偿的损失x.35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责车辆损失2265元,原告在渑池县中医院、河科大一附院垫付的医疗费8931.85元,张东炳起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费205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偿率为20%,被告实际赔偿金额应为x.56元。被告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x.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云

审判员闫素芳

审判员郭峰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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