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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与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3445号

原告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本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与被告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诉称,我公司曾给被告供货,在2006年6月28日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在此后,我公司又给被告供了4次货,被告均以中国建设银行余额不足的转帐支票支付。故请求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共计x元。

被告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方提供的送货单没有我公司的签收字据,不能证明货物送至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截止到2006年6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之后,原告又分4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以金额为6000元、2550元、5100元、2790元的转帐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金额为x元,但支票均因余额不足被退回,且出票人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章。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送货单、转帐支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欠条上认可的欠款数额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x元部分,因被告支付的四张支票是对原告送货的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支付行为为合同的预付款,故对该部分的欠款数额x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以送货单没有提货人签字,不能证明已完成送货义务的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所欠货款六万三千二百一十五元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天兴聚龙制冷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孟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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