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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犯破坏军用设施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破坏军用设施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和蒋传海等人在大和乡X村附近路段某窃军用铁路线一控。2010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大和乡X村附近路段,盗窃军用铁路主控线一控,销赃得赃款600元。

(二)201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与蒋传国以及三名不认识的人(基本情况不详)在耒阳市X乡X村四组盗剪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七控,总长800米,价值x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对被告人雷某某的指控,当庭提供并移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朱某某证言;3、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军用设施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一)没有盗剪军用铁路设施;(二)盗窃通信电缆数量没有指控的数量多,是其主动打电话给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辩护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破坏军用设施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二)盗窃的数额不属于巨大,而属于数额较大,且系盗窃未遂;(三)被告人雷某某在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告人雷某某对该次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雷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军用设施罪

1、200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和蒋传海及另一男人(基本情况不详)携带作案工具到耒阳市X乡X村附近路段某军用铁路上,由雷某某望风,蒋传海爬上电杆,用钳五将071-072段某用铁路主控线盗剪。盗窃后由蒋传国销赃,赃款由蒋传海占用。

2、201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耒阳市X乡X村附近路段某军用铁路上,盗剪072-073段某用铁路主控线,销赃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某报案材料证实,其所在部队的军用铁路主控线(070-073段)被盗窃的事实。

2、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他和蒋传海等人共同盗窃军用铁路主控线(071-072段)一控,单独盗剪军用铁路主控线(072-073段)一控,并证实销赃得赃款600元的事实。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盗剪军用铁路主控线的具体位置。

(二)盗窃罪

201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与蒋传国等5人,在耒阳市X乡X村将架设在四组田里的两根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割断七断,电缆型号为x.5,电缆总长800米,蒋传国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卷好准备逃离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后蒋传国等人逃走,群众将在望风的被告人雷某某当场抓获。被盗剪的电缆被缴获,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了参与蒋传国等人盗剪电缆的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段某乙证实,2010年3月1日凌晨被盗剪通信电缆七控,总计长度为800米;

3、证人陈某某、段某甲证实,2010年3月1日凌晨发现有人盗剪通信电缆,其中在油菜田抓获1人(即被告人雷某某),缴获了被盗剪的电信电缆;

4、现场指认照片和赃物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雷某某等人盗窃通信电缆的地理位置及被盗电缆外观特征;

5、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等人盗窃电缆价值x元;

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雷某某系抓获归案。

对于被告人雷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在2010年3月1日的讯问中,主动供述了先后两次在大和圩乡X村附近盗剪军用铁路主控线的事实,且到现场指认,被盗现场也被盗剪了两控军用铁路主控线,证人朱某也报案称在大和圩乡X村附近被盗剪了071-073两控军用铁路线,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因此,对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雷某某没有盗剪军用铁路主控线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二),经审理查明,证人陈某某、段某甲从现场缴获的电信电缆为800米,且段某乙也报案称被盗电缆七控,总计长800米,且被盗的电缆系正在使用的电缆,剪断后亦脱离原来的载体,失去使用价值,系破坏性盗窃,应以盗窃既遂论处,且被告人雷某某在盗窃通信电缆时,被当场抓获,不是投案自首。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二),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三),经审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军用铁路主控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用设施罪,被告人雷某某还盗剪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破坏军用设施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对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该次犯罪量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量刑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某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破坏军用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梓元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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