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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何某与马某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民一终字第218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女,31岁,苗族,古丈县日杂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又名何某,男,33岁,土家族,个体司机,住(略),系伍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47岁,汉族,古丈县日杂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伍某、何某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2005)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8月24日,古丈县日杂公司与马某、伍某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将该公司第八门市部(县供销联社楼下)店柜承包给公司职工马某、伍某共同经营,合同期限为1998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0日,承包方每年给公司上交承包款4400元。二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该门面转租给全师傅,每年租金6500元,马某、伍某各拿3250元。2001年3月承包合同到期后,日杂公司未要求本公司职工续签承包合同,而是根据供销联社的规定,将承包期顺延,均按原合同执行,直至签订新合同或公司改制时为止。2001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0日,马某与伍某各收取了两年的租金。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0日的6500元租金被何某领走,马某要求伍某返还3250元租金,伍某不同意,马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伍某、何某返还门面租金3250元。

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期满后,双方按公司和供销联社的有关规定,继续按原承包合同执行,故日杂公司门面仍然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门面租金应由马某、伍某共同所有,对马某要求返还325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伍某称门面到期后由其一人承包,租金由其一人所有,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伍某、何某返还马某门面租金3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伍某承担。

伍某、何某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门面从1994年起就是上诉人一人承包,1998年马某从公司办公室精简出来。此时,公司八个门面已全部承包给公司职工,经公司领导多次做本人工作,表示只要共同经营三年。本人答应共同承包三年。门面租金是本人与公司如何某配问题,公司领导并未找本人谈话,我与马某是公司内部的纠纷,应由公司解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古丈县日杂公司将本公司门面承包给本公司职工经营,属该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1987.12.1)指出,“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古丈县日杂公司与伍某、马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古丈县日杂公司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伍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05)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马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邓军

代理审判员彭俊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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