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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与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6677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镇政府东侧。

负责人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科员,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十里堡支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里堡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里堡支行诉称,2004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21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某乙为此笔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给张某甲借款担保属实,我听说是没还钱,我现无力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1日,原告十里堡支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十里堡支行向被告张某甲提供金额为21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12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如逾期不还,则在该笔贷款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八六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十里堡支行即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该笔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某甲未能还款,张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x.8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证明、借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十里堡支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原告十里堡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张某甲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甲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乙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十里堡支行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一万元及利息(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五万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八角七分,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凤泉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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