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计某某、任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作友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计某某、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4日在扶余县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计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担保人,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系扶余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于2008年12月30日将该款及利息共计x元予以偿还。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共计某民币x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x元,被告计某某、任某某担保的事实;
二、提供扶余县农业银行陶赖昭分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已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计某某、任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4日在扶余县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计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担保人,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系扶余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于2008年12月30日将该款及利息共计x元予以偿还。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共计某民币x元。被告张某某、计某某、任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扶余县人民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成立。被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计某某、任某某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王某某代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已取得相应的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计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财产保全费2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作友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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