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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与被告单某某、孙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

法定代理人叶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被告单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单某某、孙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某某,被告安某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17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单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X镇X村南关时,与原告叶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经太康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系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单某某辩称,被告单某某作为车主,并没有驾驶车辆,孙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安某保险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范围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为8908元;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另行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11万元。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太康县公安某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某份,证明被告安某保险分公司为豫x号车承保;3、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两份、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护理证明一份、护理委托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三张,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数及相关费用;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与专家会诊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付的费用;8、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作鉴定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作心理测试而花费102元;9、福尔康公司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而购买器具花费1500元;10、交通费票据八十张、保险单9张,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为2947元;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在郑大一附院花费医疗费x.42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单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与被告单某某无关,应当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作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上述证据经被告安某保险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5,被告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一年,即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儿童也需人陪护;对于证据9,应当包含在医疗费中;对于证据10,有50张票据无效,且有部分不合理支出,有效票据为1178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保险单某据数额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6、7、9、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10,被告部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有关,原告支出交通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单某某未举证。

被告孙某某未举证。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17时,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X镇X村南关时,与原告叶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叶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叶某甲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2009年1月15日,太康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0日,原告叶某甲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基底结区脑出血,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元,其中392.2元门诊收费由原告支付,余款均由事故相对方支付。

2009年2月10日,原告叶某甲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脑出血、脑外伤、脑外伤后遗症。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医疗费共计x.4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训练、不适随诊、继续抗阻训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有两人陪护,其中三个月雇一人陪护,支出陪护费4500元,其余时间(包含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由父母陪护。

2009年2月23日,原告为治疗需要以1500元的价格在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膝踝工具一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叶某甲的伤残等级、康复费用、继续治疗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09年5月17日,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6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叶某甲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叶某甲颅脑损伤后,出现右侧肢体轻度障碍伴肌力低,其还需进一步康复治疗,其费用详见司法建议书。司法建议书载明:原告叶某甲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据病历记载,伤后当即昏迷,到太康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8天后语言恢复良好,但右侧肢体瘫痪,针灸治疗2周效果不佳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法医检查见,原告叶某甲右侧肢体肌力低,右侧肢体轻度功能障碍,右手肌力二级,右下肢走路跛行,故还需行康复功能锻炼治疗,根据原告叶某甲目前的病情结合专家意见,参考河南医药市场价格后讨论认为,原告叶某甲每月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2500元,时间暂定一年,康复治疗期间需有一人进行护理。原告为该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500元、心理测试费用102元、专家会诊费500元,共计2102元。

被告单某某为豫x号轿车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甲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付保险金一万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按照该裁定书支付原告叶某甲1万元。

另查明,被告单某某称,其将豫x号轿车借给被告孙某某,应当由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撞伤原告叶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叶某甲住院治疗。根据太康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单某某系豫x号车主,对车辆具有管理,其称其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孙某某,应当由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被告单某某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甲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x.12元,事故相对方支付x.5元,尚余x.62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至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0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五个月零十八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其中,雇一人护理三个月,支付护理费4500元,其余时间均由原告父母陪护。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本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但原告本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雇佣的护工的护理费用为1500元/月,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均按x元/年计算,共计x.5元。根据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一年,康复治疗期间需有一人进行护理,原告年龄尚幼,本院推定由其父母护理,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454元。综上,护理费共计x.5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陪护人数等酌定为2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住院,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169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5070元。

关于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共计1690元。

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复费用,根据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叶某甲每月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2500元,时间暂定一年。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康复治疗费用为2300元/月,计算一年,康复费用共计x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年仅6岁,伤及脑部,出现肢体功能障碍,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酌定为5000元。

关于膝踝支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费用为1500元。

关于伤残补助金,原告叶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农村户口,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该项费用共计8908元。

以上费用共计x.1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如下:残疾赔偿金8909元,护理费x.5元、康复费x元、交通费2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千元,共计x.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共计x.5元。扣除已先予执行1万元之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x.5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的x.5元,被告孙某某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甲各项损失六万四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甲各项损失三万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五角,被告单某某承当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孙某某、单某某负担;鉴定费二千一百零二元,由被告孙某某、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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