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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北京市顺鑫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4918号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顺鑫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北京市顺鑫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启如、王德发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鑫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0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珍珠岩,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x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2006年9月10日顺鑫发公司为侯某某出具欠珍珠岩款x元的欠条。

被告顺鑫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对原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顺鑫发公司自2000年始陆续从侯某某处赊购建筑材料“珍珠岩”。2006年9月10日顺鑫发公司对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侯某某的货款x元,为侯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侯某某多次催要尚欠款,但顺鑫发公司至今未付。现原告侯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顺鑫发公司给付尚欠其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其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顺鑫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侯某某货款二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公告费用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鑫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张启如

代理审判员王德发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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