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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古璞医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迪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8821号

原告北京古璞医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豪柏公寓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辉,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迪泰有限公司(x.),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x.x,x,x,U.S.A

法定代表人杰西卡基乌(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古璞医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璞公司)与被告美国迪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人民陪审员杜盛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7年3月3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5月15日、9月12日、11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被告迪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璞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迪泰公司因购买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转让的北京微斯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斯曼公司)15%的股权,请求古璞公司代其垫付了x元股权转让款和1494元交易手续费,合计人民币x元。迪泰公司至今没有向古璞公司偿还以上代垫款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迪泰公司偿还古璞公司垫付的股权转让款x元、股权交易手续费1494元,并由迪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古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一)2006年8月24日,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No.x收款收据,证明古璞公司咨询分公司代北京明思英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迪泰公司支付医药公司转让微斯曼公司股权的转让款x元。(二)2006年8月24日,北交所No.x收款收据,证明古璞公司咨询分公司代北京明思英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迪泰公司支付医药公司转让微斯曼公司股权的转让款x元。

2、2006年8月21日北京银行、2006年8月22日中国民生银行、8月23日交通银行进账单各一张,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合计为50万元,证明证据1、2涉及的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北交所。

3、2006年8月30日北交所向古璞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号码x),金额为2988元,项目为交易服务费,证明古璞公司向北交所支付了交易费用。

4、另有古璞公司支付证据3该款项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的支票存根,号码为x,金额为2988元。

5、2006年9月15日,北京银行进账单,金额为6000元,证明北交所将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退还给古璞公司。

6、(一)2006年5月25日,医药公司与迪泰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证明迪泰公司受让了医药公司持有的微斯曼公司15%的股权,转让价款为x元。(二)2006年5月25日,医药公司与北京明思英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证明北京明思英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受让了医药公司持有的微斯曼公司15%的股权,转让价款为x元。

被告迪泰公司答辩称:迪泰公司与古璞公司均为微斯曼公司股东。迪泰公司将涉案的股权转让款和手续费已经交付给了微斯曼公司,并由微斯曼公司转付给了古璞公司,古璞公司系代为转付股权转让款。由于微斯曼公司的财务总监李某是古璞公司董事长李某的姐姐,故款项的支付在微斯曼公司的对外账目上没有记载。为查清事实,迪泰公司申请追加微斯曼公司和李某为本案第三人。迪泰公司不欠古璞公司相关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古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迪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6年7月26日微斯曼公司李某签发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付款金额为85万元,收款人为古璞公司咨询分公司。

2、2006年7月26日微斯曼公司李某签发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付款金额为15万元,收款人为古璞公司。

3、2006年8月18日微斯曼公司李某签发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付款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古璞公司咨询分公司。

4、2006年8月21日微斯曼公司李某签发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付款金额为40万元,收款人为古璞公司咨询分公司。

以上四张支票证明微斯曼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古璞公司,再由古璞公司支付给股权出让方。

经本院庭审质证,迪泰公司对古璞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表示也不能否认,认为收据不能作为记账凭证和付款收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古璞公司提交的证据2涉及的三张银行进账单申请鉴定,鉴定目的是对进账单上开户银行签章栏中书写的文字:“古璞公司代垫迪泰、明思英智公司购买中国医药股权款”与银行加盖印鉴的先后顺序,用以证明古璞公司付款的真实目的。对古璞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因其不是发票的开票人,无法发表意见。对古璞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支票存根上没有反映出付款人和收款人,因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古璞公司提交的证据5表示,因古璞公司没有提交该进账单原件而无法质证。对古璞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同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本院第一次庭审质证,古璞公司对迪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4表示因全部为复印件,无法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根据迪泰公司的申请,向中国光大银行北京首体支行查询了迪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中国光大银行北京首体支行确认了该四张单据与银行记载的微斯曼公司相应银行账户的款项支付相一致。

本院根据古璞公司的申请,向北交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30日、编号为No.x北交所交易凭证和编号为No.x北交所交易凭证,该两份凭证记载了微斯曼公司、北京明思英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受让了医药公司持有的微斯曼公司的15%股权,股权转让价款均为74.7万元。

2、北交所2006年8月24日开具的两份产权交易转让价款划入凭单,该凭单记载了微斯曼公司、北京明思英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医药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由古璞公司咨询分公司代付,金额分别为140.45万元、9.55万元,总金额为150万元。

3、北交所8月31日、9月7日的产权交易转让价款划出凭单,该凭单记载了149.4万元划转情况及退回古璞公司咨询分公司6000元多付款情况。2006年8月30日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手续费凭单,记载有迪泰公司、北京明思英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988元交易手续费。

4、2006年9月4日,古璞公司咨询分公司给北交所出具的说明,以及古璞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陈述该公司代迪泰公司、北京明思英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垫股权转让款。

5、同古璞公司证据1、2的收据、进账单。

根据本院调查取证的结果,经本院再次庭审质证,古璞公司对迪泰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迪泰公司对于本院向北交所调查取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古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同时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古璞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古璞公司与迪泰公司之间债务的存在。后于同次庭审中又收回上述质证意见,表示拒绝质证。经本院向其释明不发表质证意见的法律后果后,仍拒绝质证。鉴于此,本院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结合本院向中国光大银行北京首体支行查询结果以及古璞公司对迪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再持异议,本院对迪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在法庭询问下,迪泰公司对于微斯曼公司向古璞公司支付该四笔款项的原因未能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迪泰公司在此之前曾向微斯曼公司支付过对应的款项,所以本院对于该四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结合本院从案外人北交所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情况,可以印证古璞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古璞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至于迪泰公司申请对古璞公司提交的证据2涉及的3份银行进账单进行文字书写与银行加盖印鉴的前后顺序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迪泰公司在没有否认古璞公司的付款事实的前提下,其所追求鉴定结果,亦不能推翻古璞公司其他证据所能证明付款事实,并且亦不能证明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对此鉴定申请,本院没有支持。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2006年5月25日,医药公司与迪泰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迪泰公司通过北交所产权中介交易方式受让医药公司持有的微斯曼公司15%的股权,转让价款为x元。2006年8月24日,古璞公司咨询分公司向北交所支付了140.45万元,其中x元为代迪泰公司支付医药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006年8月30日古璞公司咨询分公司代迪泰公司向北交所支付了交易手续费金额为1494元。

上述事实,有古璞公司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银行进账单、收据、本院从北交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古璞公司系于中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迪泰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涉及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古璞公司向北交所支付迪泰公司受让医药公司持有的微斯曼公司股权股权转让款事宜发生的诉讼,履行地点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实体处理准据法的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古璞公司与迪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实体处理的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行为为古璞公司为泰迪公司代垫股权转让款,其实质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属性,本院以此确定本案案由。于代垫款事实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理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古璞公司确以代垫方式通过北交所为迪泰公司向医药公司支付了的股权转让款x元及交易手续费1494元,现迪泰公司应予偿还。针对迪泰公司要求追加微斯曼公司、李某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古璞公司与迪泰公司之间借款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对该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裁判结果,与微斯曼公司和李某没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即微斯曼公司和李某均不能通过本案的审理结果获得直接的民事权利或承担直接的民事义务,因此,微斯曼公司和李某于本案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构成要件,迪泰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针对迪泰公司关于古璞公司的付款行为事实上是代为转付款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迪泰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只能证明微斯曼公司曾向古璞公司支付过150万元款项的事实,而迪泰公司对于微斯曼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来龙去脉不能举证证明,亦不能证明该一百五十万元款项与迪泰公司应支付医药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之间有任何的关联性,鉴于此,其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古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国迪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古璞医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七十四万八千四百九十四元。

被告美国迪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八十五元,由美国迪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古璞医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美国迪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人民陪审员杜盛泉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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