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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陈某甲、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497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菁华,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恂,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开琼,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路X号A座X室一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菁华,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与被告陈某甲、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人民陪审员杜盛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8年8月7日、2008年9月5日、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张军,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军芬,被告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恂、姜开琼,被告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起诉称:2004年6月,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与陈某甲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向陈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692万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陈某甲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陈某甲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鼎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当陈某甲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大都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为陈某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陈某甲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的合法权益。鼎成公司,大都公司并未代陈某甲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与陈某甲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陈某甲给付截止至2007年6月14日的借款本金x.11元,利息x.21元,合计:人民币x.32元;3、判令陈某甲给付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4、判令鼎成公司、大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陈某甲、鼎成公司、大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贷款合同》;2、《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3、《内部划款通知单》;4、《委托付款授权书》;5、《保证书》;6、《补充协议》;7、《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8、《陈某甲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

被告陈某甲、被告大都公司答辩称:

一、陈某甲与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鼎成公司之间《个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系陈某甲与鼎成公司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从合同,现《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鼎成公司未如约交房使陈某甲依约获得解除权,经陈某甲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鼎成公司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合同解除,则从合同目的当然无法实现,为此,《个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亦应当解除。

二、《个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的还款责任从事实及法律规定上,均应由鼎成公司承担。

1、事实上,鼎成公司为光大银行借款的实际占有人,至今仍占有该笔借款,而陈某甲则既未实际占有借款,亦未获得以该笔借款及相应首付款所购买的鼎成公司开发的房屋,在此基础上由陈某甲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2款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解除《个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由鼎成公司向光大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九号书院”无证销售还敢一房多卖》的文章;2、(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鼎成公司答辩称:对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金额还需要核实。鼎成公司与陈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因陈某甲没有向鼎成公司付首付款,所以合同应该解除。

被告鼎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提供的证据;陈某甲提供的(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鼎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九号书院”无证销售还敢一房多卖》文章,证明鼎成公司一房多卖,致使陈某甲无法实际得到房屋所有权。

原告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证据的形式是复印件,故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鼎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证据的内容认可。

因陈某甲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6月1日,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与陈某甲、鼎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向陈某甲提供个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金额为692万元,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5.76%。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者计息方法变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原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起,贷款利率按调整后适用利率计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选择等额还款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四计收,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保证按贷款人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2年止等约定。

2004年4月22日,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甲方)与鼎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促进鼎成大厦楼盘座落于蒋宅口路口西侧柳荫公园的房产销售,双方约定如下,在乙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办理新建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后,甲方同意向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楼盘购房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乙方为楼盘房产的所有购房人(借款人)向甲方申请的个人房屋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为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此担保为连续的、无条件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从本协议项下甲方每笔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开发的九号书院项目的购房人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乙方承诺: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乙方作为保证人,将为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如果贷款人累计3期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乙方将承担保证责任,按照甲方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如果补充协议的内容或条款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

2004年6月1日,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向陈某甲发放692万元贷款。

2004年4月20日,陈某甲向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约定在陈某甲的贷款入帐后,光大银行直接从陈某甲的还款帐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帐划入鼎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2004年4月20日,大都公司(原名泰某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出具《保证书》,保证对陈某甲所贷692万元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陈某甲与鼎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鼎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将为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如果陈某甲累计3期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鼎成公司将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陈某甲承诺: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陈某甲累计3期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则贷款人除有权处置抵押财产以保证债权得到完全实现之外,并且不再向陈某甲退还其先期已经偿还的贷款。如果本补充协议的内容或条款同贷款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情况,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04年4月12日,陈某甲与鼎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鼎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编号为京市东涉外国用(2003出)字第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京地出(合)字(2002)第X号。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九号书院。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售证字(2003)X号。陈某甲购买第A幢X单元X-A1、4-AX号房,单价x元,总金额x元等。

2008年8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陈某甲与鼎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双方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与陈某甲、鼎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与鼎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与鼎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大都公司向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出具的《保证书》,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放贷后,陈某甲未按期还贷,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有权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鼎成公司、大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被告陈某甲、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五百五十一万二千二百零四元一角一分及利息(其中截至二○○七年六月十四日的利息为十六万七百三十一元二角一分;自二○○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

三、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陈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陈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陈某甲、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零四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陈某甲、被告北京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人民陪审员杜盛泉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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