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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北京萨利斯制衣厂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9077号

原告马某某(系北京市京开萌利鑫劳保用品商店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桂萍,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萨利斯制衣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双泉堡甲X号旁。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北京萨利斯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爽、司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8年春节后,被告制衣厂陆续向原告马某某经营的北京市京开萌利鑫劳保用品商店借款总计x元。之后被告制衣厂前后给原告马某某开立三张转账支票用于还款,三张支票分别为:2008年7月3日开具的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x元;2008年7月8日开具的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x元;2008年7月9日开具的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x元,以上票据金额共计x元。原告马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7日、7月8日、7月9日向银行请求付款,均因余额不足被拒绝。至今被告制衣厂仍不予还款,给原告马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x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支票提示付款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以x元为基数,利息自2008年7月7日开始计算;以x元为基数,利息自2008年7月8日开始计算;以x元为基数,利息自2008年7月9日开始计算;以上三笔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9月22日为9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制衣厂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持有收款人为北京市京开萌利鑫劳保用品商店、出票人为被告制衣厂的三张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三张支票分别为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3日、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13万5千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8日、票号为x、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9日、票号为x、票据金额为35万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08年7月8日、2008年7月9日于银行入帐,均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制衣厂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三张、退票理由书三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制衣厂签发给原告马某某的转账支票,记载事项真实,形式完备,内容齐全,故该支票合法有效。原告马某某合法持有该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制衣厂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马某某付款的责任。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制衣厂给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制衣厂应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08年7月8日、2008年7月9日保证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但被告制衣厂至今未支付原告马某某票面金额,应当自支票被退票的次日起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利息损失,原告马某某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萨利斯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某票面金额六十八万五千元,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支票提示付款日次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以十三万五千元为基数,利息自2008年7月8日开始计算;以二十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08年7月9日开始计算;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08年7月10日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七十二元,由北京萨利斯制衣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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