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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一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X生物制药开发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克林泰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5716号

原告北京市一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口。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北京市一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燕益,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X生物制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先中,北京市中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方如,北京市中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巴尔虎旗克林泰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一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公司)诉被告内蒙古X生物制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陈巴尔虎旗克林泰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林泰克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谢燕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中,克林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6月2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燕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中、克林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一正公司诉称:2007年3月21日,一正公司与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北京蒙一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等系列保健品,并约定由一正公司负责提供办公场所及办公设备、生产厂房及生产设备等,X公司负责提供专利技术、生产技术、负责办理生产批号等事项。协议签订后,一正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办理北京蒙一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一正公司才知道X公司提供的“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并非保健品,一正公司多次要求X公司提供上述产品的保健品批号,但是至今X公司仍未提供。综上所述,一正公司认为,一正公司与X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生产经营“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等系列保健品,但是,X公司至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上述产品的保健品批号,致使成立北京蒙一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并生产经营“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等系列保健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一正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正公司申请追加克林泰克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如下:一、一正公司与克林泰克公司连带赔偿一正公司违约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二、一正公司与克林泰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具体理由是:2007年3月21日,X公司与一正公司就合作经营保健品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与此同时,克林泰克公司在该协议中同意作为X公司的保证人对X公司的履约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明确约定,一正公司负责提供价值约2000万元人民币的固定资产、设备设施,X公司负责提供价值约2000万元人民币的“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等系列产品的专利技术,并且协议中明确了共同生产经营“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等系列保健品的内容。协议中还约定:签订合同后对于公司的合作产品,X公司不得自己或者再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生产经营,协议签订后X公司即刻办理X公司分公司的注销手续及在一个月内停止其分公司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各项条款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承担20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协议签订后,一正公司即开始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所属的面积为12.5亩土地及该地块范围内的办公设施投入到合作项目当中,全面进行厂房、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办公场所改造,积极进行生产、生活设备、设施的购置及安装,并额外支出了购买原材料、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正当一正公司积极地、全面履行合同之时,X公司却迟迟不提供保健品专利的生产技术及其合法手续,X公司经一正公司多次催告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一直无法实现。嗣后,经一正公司调查了解得知,X公司在双方协议中提出作为合作条件的价值2000万的产品专利技术既无专利证书又无保健品许可证仅仅是一般食品的制作方法,双方合作已近一年,可时至今日X公司仍未提供符合协议要求的保健品系列产品专利技术。与此同时,X公司在另一方面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仍在继续经营分公司并一直未办理其分公司的注销手续。X公司的上述行为均严重违反合同并具有明显的欺诈、恶意等性质,其根本违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一正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一正公司造成了重大且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

原告一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书》,2、《临颖县卫生防疫站检验报告》,3、《食品咨询评估意见》,4、《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5、注销临颖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6、《国有土地使用证》,7、《房屋所有权证》,8、《北京市建设工程合同》,9、公司改造工程款发票,10、《打井合同书》及其发票,11-15、购置设备发票,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16、支出设备吊装、人工费用的《收条》,17-18、支出员工工资、差旅费的《支出凭证》和《差旅费报销单》,19、购置原材料的《原料单》,20、一正公司与原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1、工厂现场照片,22、北京市密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23、证明X公司未按期停产的包装盒。

被告X公司辩称:2007年3月21日,X公司与一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北京蒙一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X公司依约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而一正公司却迟迟未能办妥合作项目所需要的相关手续。2007年11月20日,一正公司向X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建议将“北京蒙一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蒙一堂食品有限公司”,X公司对此建议并无反对意见。然而,2007年12月24日,一正公司以“被告至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上述产品的保健品批号致使成立北京蒙一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并生产经营‘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等系列保健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对此,X公司认为:一、根据有关解释,上述协议约定的“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是保健品范畴中的保健食品,理由如下:第一、保健品的概念根据因特网百度的解释,目前市场上的保健品大体可以分为保健食品、保健药品、保健化妆品、保健用品等。保健食品具有食品性质,如茶、酒、蜂制品、饮品、汤品、鲜汁、药膳等,具有色、香、形、质要求,一般在剂量上无要求;保健药品具有营养性、食物性天然药品性质,应配合治疗使用,有用法用量要求,如目前带“健”字批号的药品等。而协议约定的“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已取得食品批号,其作为茶的一种,亦属于保健品;第二、从“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的主要成分来看,其所用原料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属于通知许可范围内。因此,该两种产品,不只是食品,因其具备保健功能,属于保健食品范畴。因此,双方拟合作生产的上述产品就是保健品。

二、在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之前,X公司已取得生产“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批文,并依法开展了对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为使双方的合作顺利进行,X公司依约定,向一正公司提供了的上述批文的批准原件。因此,一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公司发表如下补充答辩意见:

一、一正公司起诉认为,X公司至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产品的保健品批号,致使成立北京蒙一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并生产该产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公司认为,一正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1、X公司并没有向一正公司提供保健品批号的合同义务。

依据X公司与一正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订立的《合作协议》第三条,X公司负责办理合作产品生产批号,该约定仅表明X公司有从事约定行为的义务,不表明X公司负有保证行为结果的义务。也就是说,X公司仅有义务办理有关手续,但并没有保证最终一定能取得保健品批号。事实上,能否取得保健品批号完全是国家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职权决定的事项,X公司是无法保证的。一正公司的主张实质上是认为X公司有义务保证办理的结果,但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

2、由于一正公司未履行设立新公司的义务,导致申请保健品批号等后续手续无法办理。

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生产合作产品的主体应当是X公司与一正公司双方另行成立的公司,即北京蒙一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因此,有关批号、生产许可手续的办理也应以该公司作为申请主体。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一正公司负责办理成立公司时涉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手续,但自双方合作协议签署后,一正公司并未积极履行设立新公司的义务,甚至至今都没有办理新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手续,从而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

3、X公司提供之产品配方原料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如果一正公司完成新公司的设立手续,新公司应当可以申请到保健食品批号。

二、一正公司起诉认为X公司不提供生产保健品的专利生产技术及其合法手续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1、受让生产技术的主体应当是一正公司与X公司共同成立的新公司,而不是一正公司。

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生产合作产品的主体应当是一正公司与X公司双方另行成立的新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X公司负责培训新公司的技术人员。因此,X公司提供生产技术的义务应在新公司成立后履行,且受让技术的主体是新公司,不是一正公司。

2、由于一正公司的责任导致新公司未成立,从而X公司对未提供生产技术并无责任。

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一正公司负责办理成立新公司时涉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手续。但自《合作协议》签署以来,一正公司并未履行设立新公司的义务,甚至至今都没有办理新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手续,从而导致X公司无从提供生产技术和培训人员,X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责任。

3、专利技术不仅包括已经取得专利权的技术,也应包括有关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如果新公司顺利成立,完全可由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X公司提供的技术申请专利。

4、在新公司成立前,如果X公司自行将有关技术和配方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将会导致新公司丧失市场优势,不利于双方未来收益的最大化。因此,X公司等待新公司成立后,将技术提供给新公司,由新公司决定是否申请专利,这完全符合一正公司与X公司的共同利益,绝非X公司对一正公司实施欺诈。

三、一正公司起诉认为,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继续经营分公司并一直未办理分公司注销手续,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

1、X公司己于2007年4月停止了内蒙古X生物制药开发有限公司临颖分公司(以下简称临颖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完全符合《合作协议》第八条要求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要求。

2、X公司积极履行了注销临颖分公司的义务,没有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

《合作协议》签署后,X公司即开始办理注销临颖分公司的工作,并于2008年3月12日最终完成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由于注销临颖分公司涉及到终止与合作方的合作、处理与经销商之间的协议、处理临颖分公司已生产的产品等一系列事务,并非一朝一日即可办理完毕,故办理注销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同时,《合作协议》第八条也并未约定X公司注销临颖分公司的具体期限要求,所以,X公司在履行注销临颖分公司这一义务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X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一正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相反,恰恰是一正公司一直不予办理新公司的注册手续,才导致双方的合作不能进一步开展。鉴于一正公司已明确表示终止合作,已构成违约,故X公司同意在一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下解除合作协议,但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一正公司对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一正公司致X公司的《工作联系函》,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河南省临颖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及卫法监发〔2002〕X号文件,4、临颖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停产证明,5、临颖分公司《已注销企业的有关情况》。

被告克林泰克公司针对一正公司的起诉答辩称:

一、克林泰克公司已经依约对X公司承担了履行合作协议义务的保证责任。

2007年3月21日,一正公司与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成立北京蒙一堂保健品有限公司。该《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克林泰克公司作为保证人,为X公司履行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克林泰克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在X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第四条和第八条约定的,X公司需停止临颖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义务中,克林泰克公司为X公司补偿河南省漯河市尼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提供了价值230万元的实物赔偿,克林泰克公司已经承担了X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保证责任。

二、克林泰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合作协议的履行。

《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均无权终止合同”。而一正公司在2007年11月20日,首先致函X公司要求终止合同,随后又诉至法院诉求解除合同,一正公司完全无视X公司和克林泰克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已经承担的巨大损失。克林泰克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是合作协议的履行,合作协议的履行是克林泰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由于一正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损害了克林泰克公司的经济利益。一正公司以违约为由主张克林泰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缺事实依据。克林泰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一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一正公司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克林泰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克林泰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一正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X公司提交的一正公司致X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临颖分公司《已注销企业的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正公司提交证据2《临颖县卫生防疫站检验报告》证明X公司提供的产品某些成分含量超标。X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克林泰克公司质证认为检验报告是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一正公司没有提交该份证据原件,且检验报告的出具时间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正公司提交证据3河南省卫生厅出具的《食品咨询评估意见》证明X公司提供的合作产品仅为普通食品,并非保健品及专利产品。X公司与克林泰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涉及的产品是“蒙一堂”,而非“秦氏”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所涉产品无法取得保健品批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产品名称为“蒙一堂牌男(女)人茶”,与合同约定的“秦氏男(女)人茶”不一致,但对于其中的批准文号针对的产品即为“秦氏男(女)人茶”,X公司并不持异议,因此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正公司提交证据4《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X公司提供的合作产品并非保健品。X公司、克林泰克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产品名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一正公司对于保健品的理解有误,X公司提供的产品是保健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正公司提交证据5临颖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08年2月20日查询),证明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注销其分公司。X公司、克林泰克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一正公司的主张,注销需要过程,临颖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停止生产了。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X公司没有办理临颖分公司的注销手续,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一正公司为证明其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提交了证据6《国有土地使用证》,7、《房屋所有权证》,8、《北京市建设工程合同》,9、公司改造工程款发票,10、《打井合同书》及其发票,11-15、购置设备发票,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X公司与克林泰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厂房改造、设备购置、固定资产的建设均发生在《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应当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一正公司为证明其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还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6支出设备吊装、人工费用的《收条》,17-18、支出员工工资、差旅费的《支出凭证》和《差旅费报销单》,19、购置原材料的《原料单》,20、一正公司与原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1、工厂现场照片,X公司与克林泰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亦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无关。本院认为,一正公司与X公司未在合同中就上述费用支出进行约定,且X公司未对上述款项支出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一正公司提交证据22北京市密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X公司的产品含有有毒成分,不符合合同规定。X公司与克林泰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正公司送检的样品来源不清,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送检样品为一正公司单方送检,无法证明与本案合同产品的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正公司提交证据23包装盒证明X公司未按期停产。X公司与克林泰克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为包装,并无产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X公司提交证据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一正公司办理合作公司成立事宜并无障碍。一正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可以办理合同约定的“保健品公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北京蒙一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约定成立的“北京蒙一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名称不符,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X公司提交的证据3河南省临颖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及卫法监发〔2002〕X号文件,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保健品。一正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河南省临颖县卫生局无权对保健品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X公司提交的证据4临颖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临颖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临颖分公司已于2007年4月停止生产。一正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临颖县卫生局、临颖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无权证明企业停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21日,一正公司与X公司、克林泰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出资成立北京蒙一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人民币,共同生产经营“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等系列保健品;一正公司负责提供与生产经营合作产品有关的价值约2000万元人民币的办公场所及办公设备、生产厂房及生产设备、仓库及职工宿舍食堂等设施,上述设施的规划设计,由X公司负责提供;X公司负责提供其所拥有的价值2000万元人民币“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等系列产品的专利技术,在双方合作期间,公司唯一享有使用该系列产品专利技术的权利;一正公司负责办理成立公司时,涉及密云县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一正公司承担;X公司负责提供与合作事项有关的专利技术、生产技术,负责办理合作产品生产批号等事项以及培训生产技术人员,费用由X公司承担。在公司正式成立并开始生产之前,双方各自所有的支出,均由各自独立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对于公司所生产的合作产品,X公司不得自己或者再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生产经营;X公司研发其他系列产品的费用由X公司自行承担,一正公司有权决定是否与X公司进行其他系列产品的合作,同时一正公司享有优先与X公司合作生产经营其他系列产品的权利;一正公司与X公司双方各按50%分享公司的利润及承担亏损;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无权终止合同。同时,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承担20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的实际损失;本协议签订后,X公司即刻办理临颖分公司的注销手续。在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停止临颖分公司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妥善处理临颖分公司的生产设备和生产人员;双方的合作期限为十年,合作期满后,如果继续合作,双方应在合同终止前六个月重新签订合同。否则,合作期限届满后,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解散公司,并进行公司的财产清算;保证人克林泰克公司为X公司履行上述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一正公司对原厂房进行了部分改造,并购置了生产设备。X公司于2007年4月停止临颖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于2008年3月12日办理了该分公司的注销手续。

双方约定的合作公司未予成立。X公司未能提供“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等系列产品的专利技术。

另查:河南省临颖县卫生局出具《证明》,其中载明:临颖分公司于2006年12月份,就其研发的产品“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食字号”(食品)和“健字号”(保健品),经我局上报,食字号已于2006年12月31日由河南省卫生厅正式批准,文号:“秦氏男人茶”豫卫食字(2006)第NX号;“秦氏女人茶”豫卫食字(2006)第NX号。该两种产品“健字号”由临颖分公司报至我局受理之后,由于2007年初该公司欲搬迁到北京市而使申报工作中断。

河南省卫生厅食品评审委员会出具《食品咨询(评估)意见》,其结论为:文号为豫卫食字(2006)第NX号、豫卫食字(2006)第NX号“蒙一堂牌男人茶”、“蒙一堂牌女人茶”产品经咨询评估,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同意按普通食品生产经营。

2007年9月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向一正公司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其中载明:一正公司申请保健茶(蒙一堂牌男人茶、蒙一堂牌女人茶)x认证,经审查,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作如下补正,并将申请材料全部退还:1、现经营主体不含保健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属超许可范围,请与当地工商部门接洽核准后提交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复印件、卫生许可复印件;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国内)保健食品的批准文件及该产品的有效期内的许可证或资质证书及年检证明复印件。……

2007年11月20日,一正公司致X公司《工作联系函》称:一正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得知贵公司提供的“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并非保健品,而是普通食品,因此,双方成立保健品公司生产“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保健品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了避免给双方继续造成损失,一正公司建议双方终止2007年3月2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一正公司在联系函中还建议双方继续合作,将“北京蒙一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蒙一堂食品有限公司”。

X公司收到该份函件后,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河南省卫生厅出具的《食品咨询评估意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X公司提交的一正公司致X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临颖分公司已注销企业的有关情况、X公司提交河南省临颖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临颖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停产证明、临颖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建设工程合同》、公司改造工程款发票、《打井合同书》及其发票、购置设备发票、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正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二、对于X公司是否违约的认定。

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X公司负责提供有关专利技术和保健品的生产批号,而X公司主张应在新公司成立后,以新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技术和保健品的生产批号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秦氏男人茶”、“秦氏女人茶”等系列产品的专利技术和保健品行政许可,由此可以认定,X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保健品许可及专利技术,已构成违约。

鉴于《合作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临颖分公司注销的期限,根据公平原则,X公司在对临颖分公司进行清算,处理善后事宜后,于一年内注销临颖分公司有其合理性,故一正公司主张X公司该项违约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一正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

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一正公司负责办理成立公司时,涉及密云县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手续。鉴于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保健品行政许可,致使一正公司无法办理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由此可以认定,公司未成立,并非一正公司违约所致。X公司主张一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公司注册成立事宜,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

鉴于X公司未能提供专利技术和保健品行政许可,构成根本违约,一正公司与X公司合作成立保健品公司,共同生产经营保健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一正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

一正公司起诉要求X公司与克林泰克公司连带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一正公司在与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对于X公司是否具有专利技术以及保健品行政许可均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且一正公司为成立合作企业而建设的厂房、办公场所、固定资产以及投资购买的设备均未经使用,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据此,对一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市一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X生物制药开发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克林泰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二ОО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北京市一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市一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内蒙古X生物制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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