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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诉义马市交通运输局及第三人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专建,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义马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及第三人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0年8月18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专建,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全权委托代理人杜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某起诉称,被告与第三人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该协议严重违法,被告在没有经过公告、公示,没有事先告知利害关系人、未听取利害关系人陈某与申辩,违背公平某争原则的前提下将义马城市公交经营权私自签订协议转让给第三人,属违法行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还社会以公允与清明。

本院认为,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地方政府主管交通运输、客车营运及线路经营等交通行业工作的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将市内公交客运经营权进行监督管理或依法转让的职权。被告将义马市城市公交客运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属具体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告以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且侵犯其公平某争权,并对其实体利益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首先应当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参与公共交通经营权竞标的资格等条件;且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缺少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育俊

审判员赵小锁

审判员张仁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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