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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被告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组村X组。

委托代理人车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原告王某诉被告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偿还8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只认可从原告处借了4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颜XX向王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王某于当日将自己在陕西信合账户中的40000元转入颜XX的陕西信合账户,并以现金方式向颜XX支付另4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偿还8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陕西信合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自己虽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但其只从原告处获得40000元借款,对此抗辩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述之借款行为与常理相悖,本院对被告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80000元整。

二、驳回王某要求颜XX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15元,由颜XX承担1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袁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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