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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腾佳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盛嘉业(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87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龙腾佳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身份证号x,汉族,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职员,籍贯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X号。

被告天盛嘉业(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号楼X园区。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龙腾佳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佳信公司)与被告天盛嘉业(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腾佳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天盛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佳信公司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期限履行合同第九条“合同签订一月内被告将模块送达原告指定的北京市内地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x.2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盛嘉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我方于2008年7月29日送货至原告公司,但原告拒绝签收和付款,因此我方当日才将货物拉回。2、我方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同时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请法庭予以减少。

原告龙腾佳信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书》,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合同还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结算及交付方法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

2、收条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合同约定的底箱款。

3、告知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被告寄送邮政快递,告知被告尽快履行送货义务。

被告天盛嘉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原告发送告知函的日期正是其起诉的日期。同时被告天盛嘉业公司当庭亦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话费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经理于2008年7月份曾多次通话。

2、QQ聊天记录,证明2008年7月19日、24日、2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吴云福与原告经理陈某的聊天内容,主要是双方就前期送货的质量问题及要不要继续履行合同的协商,双方于7月26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3、告知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发函,解释了其曾于7月29日送货至原告处,但原告不予签收及付款,其遂将货物运回。

原告龙腾佳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只涉及已经供货的部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确实收到了告知函,但对函件表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事实是没有供过货。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成立:

2008年6月26日,原告龙腾佳信公司与被告天盛嘉业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天盛嘉业公司向龙腾佳信公司提供数据语音电视模块和DD箱,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生效当日原告支付被告6130.8元,10后被告底箱送达当日,原告付清8190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模块送达原告指定地点,当日付清全部余款6115.2元。一方违约的,每迟延一天按合同货款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到合同金额的30%时则视同违约方单方面严重违约,对方有权取消合同,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不低于合同金额的50%。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前期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底箱,原告分别于6月26日、7月7日支付了货款6130元、8190元。之后,原被告因底箱的质量问题有过争议,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模块送到原告。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龙腾佳信设备采购合同书、收条、收据、告知函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龙腾佳信公司与被告天盛嘉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天盛嘉业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送货义务,其未及时供货的行为应属违约。

被告天盛嘉业公司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经查,违约金的约定虽然是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当时的自觉意愿,其目的在于约束违约行为的发生,但相对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过高的惩罚性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本院采纳天盛嘉业公司的此点辩论意见,结合因其违约行为给龙腾佳信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双方过高的约定酌减。

综上,龙腾佳信公司要求天盛嘉业公司交付货物及承担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盛嘉业(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龙腾佳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数据语音电视模块(一进四出转接模块)一百五十六个(单价五十六元)及违约金二百元。如不能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则以每个模块五十六元折抵相应价款向原告北京龙腾佳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同时承担违约金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腾佳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被告天盛嘉业(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ΟΟ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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