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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原告宋某与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与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二月十八我与被告订婚。订婚时,我给被告过见面礼1000元,压桌钱400元,装烟钱1200元,压婚衣1400元。取礼时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一枚戒指,一对耳环(1000元)。结婚时,给被告过大礼x元,装烟钱600元。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我与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腊月初一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订婚时间、同居时间和分手时间均属实。折礼时给我见面礼1000元,压桌钱400元,装烟钱1200元,压婚衣1400元,其中400元是衣服,戒指、耳环价值1000元,取礼时,彩礼钱5000元,装烟钱5000元,同居时过大礼x元,装烟钱600元。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二月十八原、被告订婚。订婚时,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装烟钱1200元,压婚衣1000元。取礼给被告彩礼款5000元,装烟钱5000元。同居时,给被告过大礼x元。被告用彩礼款购置结婚用品及日常生活花去x余元。现原、被告因故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同居生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财物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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