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订婚。2007年11月25日,我给被告过彩礼款2000元,摩托车钱5000元,见面礼2000元,压婚衣1000元,衣服钱1000元。2008年4月9日过大礼x元,压桌钱500元,装烟钱500元。登记给500元。现因感情不和分手,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彩礼款项目、数额均属实。但是,见面礼2000元是饭钱和压桌钱。我用礼钱买电视机花2400元,买冰箱花1800元,洗衣机花600元,影碟机400元,沙发1600元,行李花1500元,电视柜花550元,日用品花600元,买衣服和包包花1000元,买摩托车花6550元。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000元,摩托车钱5000元,见面礼、饭钱、压桌钱2000元,压婚衣1000元,衣服钱1000元。2008年4月9日过大礼x元,压桌500元,装烟钱500元。给登记钱500元。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未登记同居生活,被告用彩礼款购置“结婚”物品花去x元。现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而同居生活,现因故分手,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财物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现有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