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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全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某、秦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从江苏省昆山市X镇大通桥附近驾驶机帆船沿顾浦河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厂房附近,由王某某下船拉住锚绳等在岸边接应,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某、秦某某、程某某、汪某某上岸,剪断该厂房一窗户的铁栅栏后钻窗入内,从车间内窃得铝制进水口2206个,铝制支架760个,铝制固定托架1600个,铝制侧盖45个,铝制轴承座120个,铝制水管接头3000个,空气压缩机1台和组装电脑1台等物后搬至船上。后被告人郑某某等上述人员又从上海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堂,窃得大米、保温桶、咸肉、精制油等物后搬至船上。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某、秦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程某某驾船运赃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后弃船逃逸。当日4时许,王某某、秦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赃物均已被吊获发还。

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X乡X村阳夹组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秦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清点过磅丈量记录、工作情况、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和照片;东至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嘉定区物价局制作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x余元,且系累犯,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被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轻处罚。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叶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 阋s

代理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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