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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北京世纪坛医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1482号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铁医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坛医院房管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坛医院房管科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坛医院(以下简称世纪坛医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罗园公司诉称:西罗园公司与世纪坛医院系供用暖关系,西罗园公司给居住在西罗园的世纪坛医院职工阎路居室供暖,按照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世纪坛医院拖欠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6513.2元。西罗园公司多次催款,但世纪坛医院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世纪坛医院给付以上年度供暖费651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坛医院辩称:不同意西罗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职工是世纪坛医院的职工,住房面积和地点也均认可。但根据X号令中第10条中有规定,只有承租人的单位有承担供暖费的义务。关于承租人的判定,世纪坛医院依据2003京房改办字第X号文件中,涉及到房屋性质的判断,本案房屋不是房改房性质,是属于个人购买的商品房,在X号文件中,有关于职工住房的判定的条款,商品房不核定职工的住房面积,享受无房住房补贴,所以该职工的房屋是商品房,应享受住房补贴,根据2003京房改办字第X号文件,关于北京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职工住房补贴可以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支付按市场租金租房的房租和所购住房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住房消费支出。因此,世纪坛医院已经发放了住房补贴,不应该再承担供暖费的给付义务。此外世纪坛医院制订了一个供暖费的内部规定,依据该规定,职工享受职务住房补贴标准的二分之一,该职工的职称是初级职称,所以是享受60平米的二分之一。所以世纪坛医院只给付该套住房30平米的供暖费,给了2004-2007年四年30平米的供暖费,2008年西罗园公司还没有收,所以还未给付。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就诉争的供暖欠费没有达成过书面供暖协议,世纪坛医院亦否认与西罗园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现依据西罗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阎路系世纪坛医院的职工,该职工的住房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三区甲一号楼,建筑面积92.56平方米,即该采暖用户是个人。西罗园公司负责为该小区的该楼供暖。但因该房屋性质系商品房,不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中由单位为职工负担供暖费的情形,故西罗园公司以该职工所在单位世纪坛医院为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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