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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乌蒙真谛广告有限公司与侯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乌蒙真谛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拓东体育馆X号厅1-X楼。

法定代理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曹某某,系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乌蒙真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27日,侯某某向乌蒙公司交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乌蒙公司向侯某某出具了摘要为“股本款”字样的收据一份。2006年5月31日,乌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修改了公司章程,股东由原来的朱稳丞、唐正彪变更为王某、桂保燕、唐正彪。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期间,侯某某系乌蒙公司的一名公司员工,其职位具有一定的管理权,乌蒙公司共向侯某某发放工资人民币5140元。2006年4月至今,乌蒙公司从未向侯某某支付过股东红利或利润分配。由于乌蒙公司一直拒不归还侯某某10万元,侯某某遂于2008年4月诉至法院。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乌蒙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向侯某某出具的摘要为“股本款”字样的收据已表明了本案所涉及款项人民币10万元的性质,那就是该款项是侯某某为了成为乌蒙公司股东而交纳的投资款。由于乌蒙公司在2006年5月31日召开股东大会时,未能按侯某某所交的“股本款”确认其股东身份,乌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与乌蒙公司双方系合作关系,那么乌蒙公司就应该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归还侯某某所有款项,否则承担占用侯某某资金的相应损失,所以法院对于侯某某请求乌蒙公司支付自2006年4月27日起诉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乌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某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二、乌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某某支付上述款项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乌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侯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侯某某承担原审、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没有任何依据。在原审判决中,没有将10万元款项认定为是“借款”,在“裁判理由”中将案件涉及的1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为侯某某为了成为乌蒙公司的股东而交纳的投资款。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10万元款项为侯某某为成为乌蒙公司的股东而交纳的投资款,但认定的依据仅仅为收款收据,但乌蒙公司出具该收款收据是因为乌蒙公司与侯某某合作销售茶叶,侯某某提供一定的资金,享有一定的利益分配。正是这个原因,收据才将10万元款项表述为“股本金”。若侯某某要成为乌蒙公司的股东,无论在事实和法律上,只能以下面这两种方式产生:第一、与乌蒙公司的某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向该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不是向公司支付款项;第二、乌蒙公司增资扩股,吸收侯某某为新股东,侯某某向公司交纳“资本金”。然而这两种方式在事实上都没有发生。三、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案由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而在判决中根本没有引用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法律条款,原审判决引用的《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内容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实质关联。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乌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确认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期间,侯某某负责普洱茶销售管理工作的事实。针对乌蒙公司提出的异议,侯某某认为其只是与乌蒙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负责普洱茶的出货。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事实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10万元的性质以及侯某某与乌蒙公司之间的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10万元的性质以及侯某某与乌蒙公司之间的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乌蒙公司认为,侯某某与乌蒙公司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销售普洱茶,双方约定所得利润按侯某某20%,乌蒙公司80%进行分配。因合作销售普洱茶未能盈利,故双方未分配利润。侯某某认为,乌蒙公司承诺让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故由侯某某交付了10万元给乌蒙公司,该10万元是其为取得乌蒙公司10%股权而支付的对价。在交付10万元后,一直未能取得乌蒙公司的股东身份,故要求返还10万元股本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及若干份工商登记材料,依据《收据》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乌蒙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收到候留国交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的性质为股本款。若干份工商登记材料能够证明在2006年5月31日乌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变更了公司股东。上述已证明的事实与候留国所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候留国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乌蒙公司虽认为该10万元系侯某某为与其合作销售普洱茶而交付的出资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乌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所涉10万元款项系候留国为成为乌蒙公司股东所交付的出资款,乌蒙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应当确认侯某某为其股东,但截至本案诉讼,乌蒙公司仍未确认候留国为其股东,故应当返还候留国10万元款项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昆明乌蒙真谛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枳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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