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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3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李良军之女曾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处理未妥,遂怀恨在心,2010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撬杠到李良军家,破窗入室将李良军打伤。后又与李良军侄儿李金涛发生撕打,二人互有伤情。经鉴定李良军右前臂尺骨粉碎骨折、头顶两处挫裂伤、左大腿挫伤,其伤情构成轻伤,李金涛头面部及右肘损伤,其伤情属轻微伤(损伤一级)。案发后李良军在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良军右侧石骨干粉碎骨折为十级伤残。诉讼期间,经调解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李良军、李金涛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等的述,渑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提取笔录、行政处、决定书、证明、法医鉴定书以及渑池县中医院的诊断书、病历院证、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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