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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刘某某、张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廖某蓉、廖某某,系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下岗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2日,马某向刘某某借款25万元,同年12月31日,马某又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每个月支付5000元利息,马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则每天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马某向刘某某共借款35万元,应当偿还。对刘某某主张张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因刘某某未提供该借款用于马某、张某两人共同生活的证据,所以刘某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刘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马某偿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还清)。二、驳回刘某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0月30日的《合作协议》有刘某某、马某的签名、捺印,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的借贷没有直接关系”、“2006年11月12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5万元。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马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马某向刘某某共借款35万元,应当偿还”与事实不符。马某与刘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协议约定:“甲方(马某)制作完成三万套纪念套茶投资总额人民币520万元,甲方(马某)以现金投资人民币420万元,乙方(刘某某)以现金投资人民币165万元。刘某某2006年11月12日交付给马某投资款25万元、12月31日交付给马某10万元共计35万元实属刘某某的投资款,不是马某向刘某某的借款。原审判决对马某的所提交的证据2006年10月30日的《合作协议》未依法认定,仅凭刘某某的辩称为依据作出错误的判决,对马某不公。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涉及马某所称的《合作协议》,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马某及张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有异议,认为马某与刘某某合伙作茶叶生意,到了2006年11月12日,刘某某才交付出资款,因当时合作已开始,为了不影响生产,马某应刘某某的要求,将投资款写成了借款。双方并不存在35万元的借款关系。刘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马某分别于2006年11月12日、2006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给刘某某,依据两张《借条》记载的内容,本案所涉的35万元为借款。马某及张某虽认为马某与刘某某于2006年10月3日、2007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35万元是为了履行了2007年1月28日的《合伙协议书》的出资义务交付的出资款。但马某、刘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妨碍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马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上记载的35万元借款与《合伙协议书》具有关联性。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35万元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马某及张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问题是:马某是否应当归还刘某某35万元款项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如同原审判决所分析认定,依据两张借条的内容,马某、刘某某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借款关系,债务人马某应当偿还35万元借款给债权人刘某某。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刘某某在二审中对此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未明确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故本院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上诉费人民币6550元,均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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