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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晨光水泥厂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2643号

原告河北晨光水泥厂,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X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该厂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该厂业务员,住(略)。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原告河北晨光水泥厂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晨光水泥厂委托代理人闫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北晨光水泥厂诉称:2005年4月,我厂与中扶公司下属的北京三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厂向中扶公司牛街工地供应水泥,货到付款。协议达成后,我厂按约向中扶公司提供了水泥40吨,货款共计x元。2008年4月1日,我厂与中扶公司下属的北京三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中扶公司下属的北京三分公司承诺于2008年5月30日给付1万元。中扶公司下属的北京三分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故我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扶公司给付货款1万元。

被告中扶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河北晨光水泥厂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三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河北晨光水泥厂向中扶公司牛街工地供应水泥,货到付款。协议达成后,河北晨光水泥厂按约向中扶三分公司提供了水泥40吨,货款共计x元。2008年4月1日,河北晨光水泥厂(甲方)与中扶三分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乙经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向乙方施工的牛街工地春风小区X号楼供水泥(共计40吨)一事所涉货款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2008年5月30日前给付甲方1万元。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中扶三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河北晨光水泥厂货款1万元未付。

另查,中扶三分公司系中扶公司下属的领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为证明以上事实,河北晨光水泥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1份,证明中扶三分公司承诺于2008年5月30日前向河北晨光水泥厂给付货款1万元;2、中扶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中扶三分公司是中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中扶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河北晨光水泥厂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晨光水泥厂与中扶三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河北晨光水泥厂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扶三分公司亦已接受,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扶三分公司收货后未付清货款,亦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中扶三分公司负有向河北晨光水泥厂给付货款1万元的义务。因中扶三分公司系中扶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故中扶公司应承担中扶三分公司的上述对外债务。故河北晨光水泥厂请求判令中扶公司给付货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晨光水泥厂货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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