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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河南商报社、河南宇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商报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中青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杜某某,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宇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河南商报社(下称商报社)、河南宇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宇之缘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伯阳、被告商报社委托代理人张岩和被告宇之缘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安、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参加被告商报社组织的“驾乘之旅”活动。由于商报社组织此次活动,未对活动路线进行安全检查,并且河南宇之缘汽车公司所雇驾驶员徐晓亮在汽车上道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使汽车撞在道路上堆放的石子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河南宇之缘汽车公司驾驶员徐晓亮负主要责任,倒石子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8149.8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714.5元、后续治疗费x元和精神损害抚恤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两张;2、出院证;3、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员工收入证明、工资单、请假单复印件;5、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河南商报广告、胸卡复印件;7、交通事故认定书;8、鉴定报告两份。

被告商报社辩称,本案为一起典型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商报社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责任某。因原告参加的是本被告组织的试乘试驾活动,作为组织者之一,我方如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我方在本次活动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某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应有事实依据。

被告商报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务函。

被告宇之缘汽车公司辩称,商报社作为该活动组织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被告作为活动参与者而非组织者,同时本被告派出参加活动的车辆在活动期间归商报社支配,活动过程中出现事故,应由组织者商报社承担责任。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应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宇之缘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商报2008秋“驾乘之旅”活动方案打印件;2、宇之缘汽车公司称本公司的孙雷与商报社记者王刚的通话录音;3、照片一张。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商报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应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证据2,无日期,无法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医院公章,也无就医时间,不能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员工收入证明和工资单原告应提交完税凭证,以印证收入的真实性,请假单系复印件,且无单位公章。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可以证明本被告不是侵权人,对证据8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有异议,结果浮动比较大,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被告宇之缘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商报社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受误工损失的证据。证据6,证明了活动是由被告商报社组织的,是其统一安排。证据7,认定的责任某对,本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被告商报社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宇之缘汽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报社一直未履行。

对被告宇之缘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录音中的孙雷、王刚在活动中提前走了,存在工作失误。证据3,照片中穿红衣服的是不是王刚不确定。被告商报社对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3,不清楚,不知是不是当时的现场,也不知道是不是王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两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医院公章,也无就医时间,不能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按照医院的惯例,门诊病历上均不盖章,且该病历上写有具体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收入证明和工资单,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请假单,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商报社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宇之缘汽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宇之缘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商报社虽然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在后来的庭审调查中商报社认可是其所发电子邮件,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商报社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实,且被告宇之缘汽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原告及被告商报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被告商报社于2008年10月主办了河南商报2008秋“驾乘之旅”活动,原告和被告宇之缘汽车公司是该活动的参与者。

2、2008年10月25日18时20分,原告在乘坐被告宇之缘汽车公司司机徐晓亮驾驶的无牌轿车沿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槐西村路段151路灯处时与堆放在路上的石子相撞,造成徐晓亮和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宇之缘汽车公司司机徐晓亮负主要责任,倒石子方负次要责任,原告等无责任。

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99.92元。

4、原告的病情被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L2压缩性骨折。

5、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4日原告又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等共计6449.89元,其中医保记账3821.06元。

6、2009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身体损害,构不成伤残。2010年4月9日原告又申请继续治疗费用鉴定,评估结果为:上下颌烤瓷修复体建议寿命为10年,更换费用每次约7000-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商报社组织的“驾乘之旅”活动中,因被告宇之缘汽车公司驾驶员徐晓亮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责任某徐晓亮的雇主被告宇之缘汽车公司按照徐晓亮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倒石子方的责任,原告可另行起诉,请求赔偿。被告商报社在本案的侵权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149.81元,应扣除医保记账3821.06元,按剩余4328.75元计赔。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元,时间合理,工资标准虽然证据不足,但未超过2009年度金融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时间合理,数额过高,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按1人计算24天,计款1133.06元。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714.50元,事实清楚,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的数额幅度较大,且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鉴定结果构不成伤残,但原告确实受伤,并几次住院,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宇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2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277元,被告河南宇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宇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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