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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赵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2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现年45岁,大同市矿务局十三矿劳动服务公司干部,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平老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X镇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绰号“二毛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定襄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四月五日作出(2000)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对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和张小宁(在逃),在大同矿务局第二职工医院附近饭店吃饭,饭后张小宁、赵某在饭店门前要乘被害人刘某的出租车回家,因刘某不同意送而发生口角。后张小宁、赵某对刘某打脚踢,被告人张某闻讯从饭店出来,上前殴打刘某,被告人张某和张小宁并持石头击打刘某,刘某时求饶,此时饭店店主曹德兵出来将被告人赵某拉住,被害人刘某乘机逃跑,被告人张某和张小宁前去追赶,在坝后的河湾里将被害人刘某打倒在地。经大同矿务局第二职工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提赔偿要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略)元,共计赔偿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曹德兵、仁庆福均证实,1999年10月29日晚21时许,看见张某、赵某伙同张小宁在饭店门前殴打一个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司机逃跑后,张某、张小宁见状前去追赶,与被告人张某、赵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和所被伤害的人相一致;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与被告人张某和同案犯张小宁所实施的用石头打过被害人的行为相吻合;被告人张某、赵某均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上诉提出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严惩,但考虑到该有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之情节,本案的引起是同案他犯所致等具体情况,原审对其量刑适当。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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