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下属第四客运分公司办事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叉车总厂,住所地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交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叉车总厂供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叉车总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公交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北京市叉车总厂的职工刘振强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的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但北京市叉车总厂自2002年11月开始就未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累计拖欠x.2元供暖费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市叉车总厂支付供暖费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市叉车总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北京公交公司与北京市叉车总厂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关系,由北京公交公司为北京市叉车总厂退休职工刘振强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X号楼X室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但北京市叉车总厂自2002年11月起就未向北京公交公司支付供暖费,自2002年11月至2009年3月,刘振强居住的房屋已经实际发生供暖费x.2元。
庭审中,北京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证明刘振强居住的房屋的地址和面积。
2、供暖费明细表,证明刘振强居住的房屋自2002年11月至2009年3月已经累计发生供暖费x.2元。
3、刘振强的退休证,证明刘振强系北京市叉车总厂的退休职工,她居住房屋的供暖费应由北京市叉车总厂负担。
北京市叉车总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北京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公交公司与北京市叉车总厂之间形成的事实供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京公交公司向北京市叉车总厂的退休职工刘振强居住的房屋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北京市叉车总厂应将已经实际发生的供暖费x.2元给付北京公交公司,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北京公交公司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本案应属付款期限不明,北京公交公司可以随时向北京市叉车总厂主张供暖费。综上,北京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北京市叉车总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叉车总厂给付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零六百九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叉车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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