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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璜冠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436号

原告北京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北京璜冠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H1-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子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兰门窗公司)与被告北京璜冠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璜冠XX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尔兰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某某,被告璜冠XX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尔兰门窗公司诉称,2006年3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璜冠XX装饰公司签订铝合金窗定购合同,工程名称:永通招待所旧楼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所订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并且还应被告璜冠XX装饰公司的要求安装了大兴一中的副框,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门窗及副框金额为x.71元。时至今日被告只付了x元。余款未付。现在永通招待所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多,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璜冠XX装饰公司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总迟迟不予付款,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1、判令被告璜冠XX装饰公司向原告吉尔兰门窗公司支付合同工程余款9085.71元(当庭变更为仅对合同涉及的永通招待所旧楼改造工程涉及的合同款x元进行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永通招待所旧楼改造工程剩余款7616元)。2、判令被告璜冠XX装饰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璜冠XX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永通招待所旧楼改造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是x元,但实际履行发生了工程减量,致使工程款有所改变,就是我们支付的x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吉尔兰门窗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永通招待所旧楼改造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6-007),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表明了标的物的单价及总金额。

2、我方明细单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更改的项目及产生的费用。

3、结算统计表,证明该合同实际发生的款项。统计表是我方统计的,对方一直未和我们进行结算。

被告璜冠XX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合同履行总量发生了变化,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是原告单方形成出具的,缺乏证据效力。同时璜冠XX装饰公司当庭提交了支出凭单2份,证明已经支付铝合金门窗款x元。

原告吉尔兰门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可收到该款,但不是全部工程款。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成立:

2006年3月28日,原告吉尔兰门窗公司与被告璜冠XX装饰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璜冠XX装饰公司向原告吉尔兰门窗公司订购断桥内开内倒窗、非断桥窗,总计金额x元。

合同签订后,吉尔兰门窗公司履行了铝合金门窗的交货和安装义务。璜冠XX装饰公司向吉尔兰门窗公司付款x元后,余款7616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订货合同、支出凭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吉尔兰门窗公司与璜冠XX装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吉尔兰门窗公司与璜冠XX装饰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吉尔兰门窗公司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及璜冠XX装饰公司支付了x元不存在分歧。关于某冠XX装饰公司提出的“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我方支付的x元就是全部合同款”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冠XX装饰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经查,订货合同虽约定了“安装完毕验收后7日内付清余款”,但璜冠XX装饰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支付了x元加工款后,双方并未对余款支付期限达成协议。吉尔兰门窗公司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吉尔兰门窗公司要求璜冠XX装饰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璜冠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货款七千六百一十六元,上述款项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璜冠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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