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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与李某某、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93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X号门。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李某某,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任丽华、郝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中汽顺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2年12月30日,李某某在农业银行处办理了汽车消费借款,并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编号:京宣农银汽借字x第X号),约定李某某自农业银行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并约定中汽顺达为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农业银行于2002年12月30日向李某某依照合同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李某某未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中汽顺达也未依照合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农业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判令李某某偿还汽车消费借款本息合计x.58元(其中本金x.75元、正常利息2363.73元、罚息4750.42元、复利352.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及自2008年7月1日起李某某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第二、判令中汽顺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诉讼费用由李某某、中汽顺达承担。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人逾期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划款扣款授权书、汽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中汽顺达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2月30日,农业银行与李某某、中汽顺达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为农业银行,乙方(借款人)为李某某,丙方(担保人)为中汽顺达,借款金额为柒万陆仟柒佰元整,从2002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用于向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长城赛弗(汽车品牌)壹辆。借款利率按伍年期档次年利率5.022﹪执行,按月结息。乙方在2003年1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448.2元,共还60期。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十三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叁贰伍计收逾期利息;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本息。(6)乙方出现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另外,合同第十条、第2款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它应由乙方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4)保证期间:贷款到期日起二年。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放款,李某某未依约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现李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75元、利息2363.73元、罚息4750.42元、复利352.68元(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中汽顺达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农业银行起诉来院。

另查: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李某某、中汽顺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依约放款,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中汽顺达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李某某累计多期未还款,中汽顺达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业银行要求李某某还款、中汽顺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中汽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支付贷款本金三万八千一百一十三元七角五分;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支付截止二○○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利息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七角三分、罚息四千七百五十元四角二分、复利三百五十二元六角八分;

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支付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四、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及公告费,由李某某,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代理审判员郝卉

代理审判员任丽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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