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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李某乙、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737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李某甲,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李某乙、被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诚信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4年3月,原告与李某乙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某乙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同时约定,如李某乙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第一被告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另原告与诚信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当李某乙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诚信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某乙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构成违约。诚信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x.5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诚信达公司对李某乙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李某乙与诚信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诚信达公司辩称:贷款购车情况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3月3日,李某乙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李某乙贷款x元,用于李某乙购买奇瑞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3日起至2007年3月3日止,月息为4.575‰,贷款期内,每年1月1日若遇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有关文件执行,光大银行不再另行通知。李某乙应于每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126.14元。同时约定:如李某乙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李某乙及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诚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光大银行与诚信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诚信达公司为《借款合同》中李某乙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李某乙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4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3日止。

二、2004年3月3日,光大银行依约发放贷款x元。

三、黄色奇瑞牌轿车(京x)所有人登记为李某乙,该车无过户、转入登记,至今仍登记于李某乙名下。

四、截止2008年12月16日,李某乙拖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x.50元及相关利息未还,诚信达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人欠款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李某乙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光大银行与诚信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依照《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李某乙所贷款项进入诚信达公司帐户后,光大银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李某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诚信达公司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某乙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李某乙仍有义务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诚信达公司作为李某乙的保证人,应当根据《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对李某乙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诚信达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乙追偿。故光大银行要求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5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要求诚信达公司对李某乙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信达公司认可贷款购车情况属实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一千零三元五角并偿付相应利息(自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乙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对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某乙进行追偿。

被告李某乙、被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李某乙、被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人民陪审员郑某华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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