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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广饶县花官乡张杨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东杜某人,现住(略)。

被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某某,(略)支部书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杨某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杨某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6月份,我为被告安装水管(管材由我提供),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安装费等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材并为被告安装水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安装费共计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到按装水管款捌万柒千柒佰玖拾叁元整张杨某村委会2007年11月X号”,并加盖有被告印章。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材并为被告安装水管,被告即应依约支付报酬。现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关报酬,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杨某委支付原告杜某某安装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增平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美芹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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