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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秣陵镇恒运无纺布厂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宁,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刘某某经人介绍受雇于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梳毛针刺车间从事梳理机的“予毛”(喂毛)工作。2008年元月17日下午,刘某某工作的胸锡林辊出现故障,刘某某在刷辊时左下臂被与胸锡林辊相邻的大锡林辊轧掉,当天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左上肢外伤伴左手、左前臂缺失,住院62天。共花医疗费x元。2008年7月30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江,1950年出生,母亲夏俊英,1946年出生,刘某某共兄妹二人,刘某某与其妻吴银梅现生育3个女儿,长女刘某娜,1992年出生,次女刘某莉,2005年出生,三女儿刘某晴,2006年出生,事故发生后,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为刘某某支付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x元,入院出院交通费440元并送去现金600元。另查明:刘某某在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属计件工,前后工作3个多月,共领取工资3000多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认可,应予确认。刘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造成终身残疾、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安全意识欠缺,工作中未注意安全防范,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刘某某请求中包含项城二院医疗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刘某某左手及左前臂缺失,应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其标准可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费用标准计算,刘某某请求过高部分则不予支持。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承认雇佣关系存在,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与雇佣活动无因果关系,并且刘某某是因家庭因素精神受到刺激,涉嫌自残的故意,理由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刘某某的误工费8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以上计款x.55元。由刘某某负x%,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赔x%即x.08元。刘某某受到精神伤害,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再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为刘某某己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计x元应按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由刘某某负担其x%即7021.50元和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已交给刘某某现金600元共计7621.50元从总付款中减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再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计x.08元,减去原告已付款7621.50元,余款x.58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负担6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返还原告。

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不服原判上诉称,刘某某在梳毛针刺车间从事梳理机的“予毛”(喂毛)工作,其工作范围仅限于在喂毛机区域内进行操作,其职务工作与发生事故的大锡林辊没有任何联系。事发时喂毛机属于停运状态,负责维修的工人正在维修电机,梳理机根本不存在刷辊的情况。梳理机设有安全防护罩,其设备的安全防护完全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厂车间内设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已经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刘某某工作的喂毛机与发生事故的大锡林辊中间距离有2.5米左右,也即是说刘某某在喂毛机处工作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被梳理机轧伤,原审认定刘某某左下臂是在刷辊时被大锡林辊轧掉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的行为超出工作范围,其人身损害结果与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刘某某在事发当时从事的不应是雇佣活动,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一审所出示户籍证系虚假证明。一审法院计算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既没有具体的标准,也没有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实属不当。精神抚慰金已经包括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承担x元残疾赔偿金又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实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周口市实际情况和医疗水平,刘某某需安装的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的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也只在4000-x元之间,一审法院判定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偏高,应以刘某某实际安装器具的费用为准。一审法院计算刘某某承担抚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无论刘某某是否从事锡林辊工作,在刘某某自愿从事锡林辊工作,厂方和被帮助人均未拒绝,厂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认定户口情况应以户籍为主,一审中刘某某提供了户口本,应按户籍确认当事人身份。3、原判决中的赔偿费用合理、合法、明确。4、伤残赔偿金并不属于伤残抚慰金,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提供证据有:1、项城市公安局秣陵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晴、刘某莉的户口存在问题而被封锁;2、刘某江、刘某某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刘某某、刘某江户口情况;3、周口市残疾人假肢装配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安装假肢价格情况。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一审中,刘某某提供的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显示该中心安装的上肢前臂假肢价格为:机械上肢前臂假肢为3500元、395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左右;肌电上肢前臂假肢为x元、x元,使用年限为三至五年;假肢每年需要2%-5%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人均寿命。2006年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岁。二审中,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提供的周口市残疾人假肢装配中心证明显示,根据刘某某的住院病历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刘某某需安装机械上肢前臂假肢或安装国产普及型肌电假肢,价格为:机械上肢前臂假肢为3300元、3800元,肌电前臂假肢为8500元(国产电机)、x元(国产手头合资电机)、x元(国产手头进口电机)。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刘某某虽然从事的是喂毛工作,但刘某某在刷辊时并没有受到阻拦或拒绝,应视为从事雇佣工作,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对刘某某因此遭受到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刘某某提供了户口本,证明家庭子女情况,应予认定,二审中,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虽然提供了派出所证明,但这并不能推翻刘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原审认定刘某某家庭子女情况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是物质损害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关于承担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中刘某某提供的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客观、全面,应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原审判决未注明计算的依据及标准,致使当事人无法判断判决赔偿费用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应予赔偿的费用如下:医疗费x元、误工费6500元(6.5个月×1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护理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x元(3851.60元/年×20年x%)、被抚养人生活费x.55元(刘某娜2年×2676.41元/年÷2加刘某莉15年×2676.41元/年÷2加刘某晴16年×2676.41元/年÷2加刘某江20年×2676.41元/年÷2加夏俊英18年×2676.41元/年÷2)、交通费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假肢费x元×9次加维修保养费用x元×3.5%×35年加交通费560元/次×9次加住宿费1000元/次×9次)、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55元。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应承x%赔偿责任,即应赔偿x.59元,扣除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现金共计x元,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还应赔偿刘某某x.5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刘某某负担2000元,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刘某某负担1000元,项城市X镇恒运无纺布厂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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