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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与高某、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8720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路北口。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飒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X路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上气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以下简称报国寺支行)与高某、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报国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飒英、丁某某、被告首创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国寺支行诉称,2003年9月17日,报国寺支行与高某、首创汽车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高某向报国寺支行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为5年,用于购买汽车。由首创汽车公司为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报国寺支行依约放款,高某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且自2007年9月20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首创汽车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报国寺支行起诉,要求:第一,判令高某向报国寺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x.41元、利息1388.94元、罚息747.73元,(截止到2008年4月10日)。第二,判令首创汽车公司就高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判令高某、首创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首创汽车公司辩称:同意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报国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二、购车放款通知、分户明细帐;证据三、欠款明细单。对上述证据首创汽车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高某、首创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报国寺支行与高某、首创汽车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高某(合同甲方),贷款人为报国寺支行(合同乙方),保证人为首创汽车公司(合同丙方)。借款金额为x元,自2003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借款用途:用于购车。车辆品牌帕萨特,颜色黑。贷款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第七条、具体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大写):肆仟伍佰贰拾元壹角玖分。(¥4520.19元),首期还款额为4520.19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0日;对于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后,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和丙方立即提前清偿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并按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9)、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二十条、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贷款到期日前,任何一笔到期应付款项未能按期足额获得清偿时,该债权应自动地被视为在下一笔应付款项的到期日乙方向甲方和丙方均主张了权利。合同签订后,报国寺支行依约放款。高某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超过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首创汽车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现高某尚欠报国寺支行借款本金x.41元、利息1388.94元、罚息747.73元(截止至2008年4月10日)。故报国寺支行起诉至本院。

本案另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报国寺支行与高某、首创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高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及数额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现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高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报国寺支行要求高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首创汽车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并未自觉履行,对于报国寺支行要求首创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贷款本金五万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四角一分;

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支付截止至二○○八年四月十日止的利息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九角四分、罚息七百四十七元七角三分;

三、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支付自二○○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四、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四元,由高某、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武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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