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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510号

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X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忠发,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物资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原名称某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发、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年公司诉称:2006年8月22日,中建八局公司因承揽了中石油管道局通讯大厦建设工程,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中建八局公司供应工程所需要的C10、C15等标号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1.2万立方米,付款时间为我公司每月25日向中建八局公司项目经理部报送中期支付申请单,经其审核后,在下月底前支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在本工程主体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据约定及中建八局公司工程需要及时供应了上述混凝土,中建八局公司接受并全部用于工程建设。经核算,我公司实际供应的混凝土价款总计为x.5元,中建八局公司随工程进度共支付了373万元,尚欠x.5元应于主体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中建八局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于2007年4月主体竣工,本应于7月前支付尚欠款项,但该款经多次催要却至今没有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建八局公司支付混凝土款x.5元并自2007年7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具体欠款数额以及工程是否已经竣工我们需要核实。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施工图纸为依据,双方还没有结算。不同意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百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百年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中建八局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商品混凝土的结算单,证明混凝土的标号、单价、结算价款及总价款,从结算单上可以看出中建八局公司欠百年公司工程款x.5元,双方已签字确认。

中建八局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数字。经核实,中建八局公司确认为其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监理公司出具的主体完工的证明,证明主体完工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

中建八局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主体完工日期是4月30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廊坊广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管道信息调度中心项目监理部证明中石油管道局通讯大厦主体砼结构于2007年4月30日封顶,不能证明主体竣工日期,本院不予确认。

4、基础(主体)结构验收监督记录、复测报告,证明完工日期。

中建八局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基础(主体)结构验收监督记录的时间分别在2007年6月11日和7月9日,分别是对X层以下主体结构和裙房及主楼X层以上结构强度抽测,主体结构质量复测报告也是抽测混凝土质量,不能因此认定主体竣工的日期,本院不予确认。

5、调解书及该案的部分结算单,证明杨军生曾在结算单上签过字。

中建八局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百年公司的该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杨军生是中建八局公司的工作人员。

中建八局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自2006年6月28日起,百年公司开始向中建八局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同年8月22日,百年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北京)第二事业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百年公司向位于廊坊市金光道与建设路交叉口的中石油管道局通讯大厦工程提供混凝土,总量约1.2万立方米,其中C10单价为185元,C15的单价为200元,C20的单价为210元,C25的单价为225元,C30的单价为240元,C35的单价为255元,C40的单价为270元,C45的单价为285元;冬季施工费按每立方米15元另行结算,汽车泵按每立方米25元计算,豆石混凝土和抗渗混凝土按相关规格的单价上浮10元结算;合同第7条的结算方式第1款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另加1.5%的损耗量办理价款结算;第8条付款时间和方式第1款约定:百年公司每月25日向中建八局公司项目经理部报送中期支付申请单,经中建八局公司项目经理部审核后,在下月底前支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在本工程主体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若中建八局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百年公司支付应付款违约金。

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12月2日,百年公司共向中建八局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价值x.5元,百年公司送货时向中建八局公司提供送货小票,中建八局公司共计给付百年公司货款373万元,至今尚有货款x.5元未付。

另查,中建八局公司未向百年公司提供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中建八局公司负责材料的人员杨军生在百年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诉讼中,中建八局公司未向本院提举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也未提供工程主体竣工验收资料,称工程已经竣工,但未办理竣工手续,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建八局公司应该按照结算单的金额向百年公司支付价款,还是应该按照合同第7条结算方式第1款的约定,即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另加1.5%的损耗量办理价款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中建八局公司应该按照结算单的价款向百年公司支付价款,理由如下:一、合同第7条结算方式第1款虽然约定了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另加1.5%的损耗量办理价款结算,但合同第8条付款时间和方式第1款同时约定了中建八局公司在下月底前支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在本工程主体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按照第7条的方式办理结算,在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便不能得知总价款的数量,总价款的70%没有事实基础。如果知道总价款的数量,第七条的约定便成为不必要,故以上两个条款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中建八局公司实际是按照结算单价款而不是依据施工图计算出的价款向百年公司付款,按照结算单办理结算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在供货过程中,百年公司向中建八局公司提供了送货小票,送货小票是供货的依据,结算单是根据送货小票制作的,有中建八局公司材料经手人的签字,是双方结算的凭证,应以结算单作为付款的依据;三、中建八局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向百年公司出示或提供过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在工程竣工后也未向百年公司提供过图纸,百年公司无法根据图纸计算出混凝土总量和价款。现中建八局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第7条第1款的约定办理结算有失公平。基于以上三点理由,本院认为送货小票是双方结算的依据,而不是工程浇筑部分施工图,应该按照结算单支付价款。

百年公司称应以主体砼结构封顶的日期作为主体竣工的日期,对此中建八局公司不认可。中石油管道局通讯大厦工程是中建八局公司承包的,主体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据应由中建八局公司提供。中建八局公司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百年公司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的日期为2007年12月2日,故以此日期作为基准,向后推迟3个月作为起算违约金的时间点较为公平。百年公司要求自2007年7月31日起算违约金,但其在此日期后仍有供货行为直至同年12月2日,百年公司要求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尚未发生的货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建八局公司自中石油管道局通讯大厦工程竣工至今不向百年公司支付余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八万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一十六元(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凤新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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