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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北京国建鑫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国建鑫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甲X号(国家建材展贸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北京国建鑫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建鑫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建鑫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国建鑫融公司曾请我为其运输过建筑材料,并从我这里购买过建筑材料。截止到2008年6月9日,双方经核对帐目,国建鑫融公司给我出具确认函并承认其尚欠我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未付。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建鑫融公司:1,立即给付欠款x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建鑫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国建鑫融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某某为国建鑫融公司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并为该公司提供运输。2008年6月9日,杨某某与国建鑫融公司进行对帐,双方签订了《材料及运费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据明细表所载国建鑫融公司认可尚欠杨某某运费及材料款合计x元,签订该明细表的当日国建鑫融公司给付杨某某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至今国建鑫融公司尚欠款x元未付。明细表上加盖了国建鑫融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代表人陈家岭、经手人陈立军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杨某某提交的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国建鑫融公司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经本院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本院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认定杨某某在完成合同义务后,国建鑫融公司至今拖欠x元未给付。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建鑫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建鑫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七万七千八百一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三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国建鑫融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ΟΟ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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