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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日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毒品是他哥哥刘某云的,因刘某云行动不便,他代为出售毒品和收取毒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7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四次共贩卖四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得赃款19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4日,吸毒人员周某甲因毒瘾发作,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询问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有毒品,被告人刘某某要周某甲稍等。约三十分钟后,被告人刘某某用电话回复周某甲,告知其有毒品了。周某甲即到被告人刘某某住处,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

2010年5月17日,吸毒人员周某甲又用电话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嗣后,周某甲到被告人刘某某住处,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

2010年5月30日20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甲又用电话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嗣后,周某甲到被告人刘某某住处,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

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因毒瘾发作,和周某乙一起到祁东县X镇四方井“半斤”(刘某云,被告人刘某某的哥哥)家里购买毒品。因“半斤”不在家,陈某某和周某乙往县X路方向走,在步行街遇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即以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他于2010年5-7月先后四次出售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给吸毒人员周某甲、陈某某。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先后三次向她出售毒品海洛因小包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向她出售一个价值4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向陈某某出售一个价值4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某在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

6、中国联通电话清单,证明周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的时间和时长。

7、尿液定性检验结论,证明侦查机关采集周某甲、陈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其尿样均呈阳性反应。

8、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云贩卖毒品的地点及周某环境。

9、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云下落不明。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证据1、2有异议,但没有任何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1、2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四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帮其兄刘某云出售毒品和收取毒资,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即使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成立,也不影响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构成。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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